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昕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鄭昕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8 月(計2 次)、有期徒刑7 月(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因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6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起訴書誤載為法務部矯察局)109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31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及109 年5 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 月3 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0304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在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規定,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情形下,倘適用舊法,固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然縱適用新法,亦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法定本刑之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之說明,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另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平」之男子所購得云云(見毒偵卷第15、87頁),然被告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詳細交易地點,致無從追查等情,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3 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030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 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附表編號2 、3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沾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詳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附表編號1 ),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4包 │送驗煙草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 │ │ │ │計淨重18.07 公克(驗餘淨重18│ │ │ │ │.03 公克,空包裝總重15.08公 │ │ │ │ │克)。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9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㈠現場編號1 ,疑似K 他命,分│ │ │ │ │ 別予以編號1-1 至1-5 。 │ │ │ │ │㈡編號1-1 至1-3 ,經檢視均為│ │ │ │ │ 白色塊狀物及粉末,外觀型態│ │ │ │ │ 均相似;編號1-4 至1-5 ,經│ │ │ │ │ 檢視均為透明色晶體及粉末,│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㈢隨機抽取編號1-1 鑑定,取0.│ │ │ │ │ 06公克鑑定,餘98.96 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 │ │ │ 約98% ,推估編號1-1至1-3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90.82公克。│ │ │ │ │㈣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取0.0│ │ │ │ │ 7公克鑑定,餘4.40公克,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 │ │ │ │ 97% ,推估編號1-4 至1-5 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5.83公克。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43023│ │ │ │ │號鑑定書】 │ ├──┼──────────┼───┼──────────────┤ │ 3 │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0包 │㈠現場編號2 ,疑似含有第三級│ │ │浪子搖頭果汁包 │ │ 毒品卡西酮成分果汁包10包,│ │ │ │ │ 分別予以編號2-1 至2 -10 。│ │ │ │ │㈡編號2-1 至2-10,經檢視均為│ │ │ │ │ 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 │ │ │ │㈢隨機抽取編號2-5 鑑定,經檢│ │ │ │ │ 視內含白色粉末,取0.75公克│ │ │ │ │ 鑑定,餘3.87公克,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1%,推估編號2 -1至2-10均含│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35公克。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43023│ │ │ │ │號鑑定書】 │ ├──┼──────────┼───┼──────────────┤ │ 4 │IPHONE6 白色 │1支 │無鑑驗 │ │ │智慧型手機 │ │ │ ├──┼──────────┼───┼──────────────┤ │ 5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 │粉末手機背殼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109 年5 月15 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