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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傷害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玲陳坤地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廷軒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昕寬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廷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昕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魏廷軒(綽號阿剛)與黃鈺發因酒店經紀小姐糾紛之事而有不快,2 人又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通話時發生口角衝突,相約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網路狂飆網咖店(下稱網路狂飆店)談判。魏廷軒旋萌生傷害之犯意,邀集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阿郎另邀集約3名亦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另3 名男子)一同前往網路狂飆店;黃鈺發則邀約友人程冠喻(原名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一同赴約。魏廷軒、鄭昕寬、阿郎與另3 名男子,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抵達網路狂飆店時,見黃鈺發等人在店內等候,鄭昕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由阿郎與另3 名男子以徒手或持攜來之棍棒,毆打程冠喻、戴局衡及方文瀚,並由鄭昕寬持1把西瓜刀朝程冠喻、戴局衡及方文瀚揮砍,魏廷軒則以腳踹方文瀚,致程冠喻受有左前臂15公分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深屈指肌肉尺側屈腕肌肉斷裂、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左食指中斷近截肢傷、頭皮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戴局衡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動脈破裂、左側前臂屈肌及伸肌斷裂等傷害;並致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及尺骨鷹嘴突之開放性骨折、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誤載為開放性骨折。傷害方文瀚部分,因方文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傷害黃鈺發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見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受傷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冠喻、戴局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廷軒、鄭昕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131 頁反面至133 、183 頁反面至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魏廷軒、鄭昕寬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魏廷軒、鄭昕寬就其等與阿郎及另3 名男子,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網路狂飆店內,由鄭昕寬持西瓜刀1 把,其餘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揮砍告訴人程冠喻、戴局衡、黃鈺發、方文瀚,且致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成傷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惟魏廷軒、鄭昕寬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程冠喻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而是普通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二、經查,魏廷軒與黃鈺發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於通話時發生口角衝突,遂相約於同日晚間在網路狂飆店談判,魏廷軒旋即邀集鄭昕寬、阿郎,且由阿郎邀約另3 名男子同至網路狂飆店,其等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抵達該店時,見黃鈺發與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已在店內,魏廷軒以腳踢、鄭昕寬持西瓜刀揮砍、阿郎及另3 名男子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程冠喻、戴局衡及方文瀚等情,業經魏廷軒、鄭昕寬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58、64至65,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76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187 頁反面),核與黃鈺發、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證述:其等遭魏廷軒、鄭昕寬糾集數人分別以徒手、棍棒、西瓜刀毆擊、揮砍等詞相合(偵卷第10至11、17至18、23至24、29至30、39、159 至166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魏廷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116 、198 至204 、217 至222 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48 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魏廷軒、鄭昕寬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經原審勘驗網路狂飆店內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215 至221 頁):

(一)00000000.264檔案部分:

1、此係影像檔,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之22:00:01起至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之22:29:59止,共有CH1 至CH7 等7 個監視畫面,均是固定角度鏡頭畫面。

(1)CH1 部分,畫面右邊可見L型櫃檯,中間有走道,畫面左邊有幾桌客人。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09時,編號6 男子(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斜背1 深色背包)、編號5 男子(身穿白襯衫與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與編號3 男子(身穿白色短袖T 恤5 分短褲、頭戴藍色帽子、右手拿1 把長型棍子)自畫面下方出現,渠3 人先後往畫面右方之走道(是通往一自動門)走去,進而離開畫面。不久後編號6 男子、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又自畫面右方出現,渠3 人先後往畫面下方走去,進而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5時,鄭昕寬(身穿白色上衣左胸口有1 個小圖案、背後中間有1 個大圖案)以右手拿著電話在通話,其與編號3 男子先後自畫面下方走中間走道往畫面上方走,約走至「T 」型路口交岔處,鄭昕寬站在交岔處持續通電話、編號3 男子略站了一下往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07時,鄭昕寬講完電話看向編號3 男子方向,以右手指向畫面上方,鄭昕寬、編號3 男子先後往畫面上方走,約至畫面顯示2012/09/21 22 :16:12時離開畫面。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2時,編號5 男子及編號4 男子(身穿深藍色短袖T 恤、深色長褲)先後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8時,編號6 男子(此時右手持長型棍子),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跑步過去。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1時,魏廷軒(身穿橫條文短袖上衣側背一黑色包包,右手拿著電話,邊講電話邊往下走)、鄭昕寬(雙手在背後,由同時間的CH3畫面可看到其雙手在背後握著1 根長棍)、編號3男子(右手拿著長型棍子)、編號4 男子(左手有拿著物品,然辨識不出是何物)、編號5 男子、編號6 男子陸續自畫面上方往下面下方走,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19:17時均離開畫面。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1時,方文瀚面對畫面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2時編號3 男子(只看到頭頂、肩膀位置)背對著畫面自畫面下方出現,持長型棍子由上往下揮向方文瀚右手邊,方文瀚往畫面左邊閃擋,編號3 男子又以右手高舉長型棍下揮向方文瀚,渠2 人隨即離開畫面,魏廷軒站在畫面右邊。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4時,編號6 男子背對著畫面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以右手長型棍子揮向畫面左下角,魏廷軒以右手拉著黃鈺發左手臂,鄭昕寬背對著畫面,自畫面右下角往上跑,魏廷軒放開黃鈺發退後一步,鄭昕寬跑至黃鈺發位置旁邊。

⑩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6時,魏廷軒、黃鈺發面對畫面看向下方,鄭昕寬面對畫面右手拿了無法辨識為何物之長型物品,左手持長型刀子,該長型物品掉落地上,鄭昕寬彎腰下去撿,此時魏廷軒靠近黃鈺發,黃鈺發往畫面右方後退,鄭昕寬撿完該長型物品後繼續往畫面下方走,魏廷軒往黃鈺發方向攻擊、黃鈺發往畫面右邊退往畫面右方,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22:19:30時均離開畫面。

⑪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0 :19:31時,畫面左下角方文瀚持長型棍子往下揮(只看到棍子揮動作),編號6 男子以左手臂圈住方文瀚脖子、方文瀚以右手持長型棒子之雙方呈糾纏姿勢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後,編號3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衝向方文瀚的背後抱住方文瀚上半部,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0時編號3 男子閃開,鄭昕寬以右手持長型刀子揮向方文瀚。

⑫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4時,魏廷軒自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下方跑去。

⑬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8時,黃鈺發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走去,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19:54時,邱懿芳自畫面上方出現往下走。

⑭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07時,一支長型刀鞘自畫面右下角飛出來掉在門口附近。

⑮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13時,黃鈺發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往上走以左手拿手機打電話。

⑯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7:09,員警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櫃檯與店員交談後走至發生爭執的畫面右下角、先後與身穿深色衣服女子A (以下簡稱A )、黃鈺發交談。

(2)CH2 部分:一開始畫面右邊有幾桌客人、畫面左邊停放機車,中間隔有1 道矮牆。畫面右上角可以看到程冠喻、戴局衡坐在椅子上的部份身體,其中程冠喻靠外側、戴局衡右背靠牆邊,身體正面幾乎被擋住。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01,畫面左邊停放1 排機車的左方走道上,1 名身穿白色襯衫男子(應是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及另1 名身穿深色長褲之男子未照到全身,故難以辨識身分)先後自畫面左下方往上走右彎經過畫面上方至畫面右上角,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13:12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42,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方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4:48時,編號5 男子、編號3男子自畫面左上方往下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22:14:55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0時,畫面左邊停放1 排機車的左方走道上鄭昕寬、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丙、編號6 男子先後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角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4離開畫面。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8時,鄭昕寬右手持刀、魏廷軒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走至戴局衡旁邊(靠外側)(只看的到腰部以下位置)朝著程冠喻方向。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0時,鄭昕寬左腳往前跨了1 步,持刀右手高舉(沒拍到上半身看不到做什麼),戴局衡站起來往畫面左邊走幾步背對畫面,程冠喻亦站起來,戴局衡站在程冠喻左手邊,因為被程、戴等人身影擋住看不清楚具體動作。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4時鄭昕寬往畫面右方走離開畫面,戴局衡、程冠喻站在原地。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自畫面左上角跑過來1 名身穿淺色長褲、白色上衣、右手持長型棍子男子(以下簡稱戊)自畫面揮向畫面右上方往下衝向戴局衡並揮砍戴局衡,戴局衡往右躲(被牆擋住看不到具體動作),程冠喻躲往畫面下方。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3時,鄭昕寬自畫面右邊向程冠喻方向走,戊退開,鄭昕寬左手持刀砍向程冠喻,程冠喻退往畫面下方躲,畫面右方靠上桌子,客人往畫面下方躲。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6時,戴局衡扶著左手,往左走進入畫面,鄭昕寬、戊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戴局衡、程冠喻陸續往原來位置走。

⑩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4時,畫面左邊停機車旁邊的路,鄭昕寬等人自畫面上方跑向下方,程冠喻(以右手扶著左手腕)、戴局衡看向畫面左方,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51離開畫面。

⑪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6:24時,1 名員警騎乘機車將車停在畫面左方機車停車位置,停好車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後面另1 名員警步行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上角走。

⑫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8:54時,數名員警、救護人員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上角走去,救護人員並幫戴局衡施行救護。

(3)CH3 部分,畫面左邊是L 型櫃檯,畫面右上有2 桌客人,畫面最右上是道路,中間有走道通到靠畫面左上門,畫面右下有走道與前述走道呈現T 型。畫面右上角靠近上面那桌坐有4 男1 女,圍著桌子坐,順時針方向依序是戴局衡(身穿黑色、胸口有圖案的衣服)坐在靠上方,靠牆位置,面對畫面、程冠喻(身穿黑色衣服)坐戴局衡的左手邊位置,面對畫面、黃鈺發(身穿紅白相間橫條紋上衣)坐在程冠喻左手邊,背靠走道,側對著畫面、方文瀚(身穿白色上衣)坐在黃鈺發左邊,背對著畫面之A坐在方文瀚左手邊,背對畫面。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2時,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左方門走入,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6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8時,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左方門陸續走出往畫面右上角走,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43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4時,鄭昕寬(身穿白色上衣左胸口有1 個小圖案、背後中間有1 個大圖案)以右手拿著電話在通話,與編號3 男子先後自畫面右上角往下走,約走至「T 」型路口交岔處鄭昕寬站在交岔處持續通電話、編號3 男子略站了1 下往畫面右方走離開畫面,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07時,鄭昕寬講完電話看向編號3 男子方向,以右手指向畫面左方,鄭昕寬、編號3 男子先後往畫面左方走,約至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0時離開畫面。

④ 約畫面時間2012/09/21 22 :16:12時,編號5 男子與編號4 男子先後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

⑤ 約畫面時間2012/09/21 22 :16:18時,編號6 男子(右手持長型棍子)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下方跑,離開畫面。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2時,魏廷軒(身穿橫條文短袖上衣側背1 黑色包包,右手拿著電話,邊講電話邊走)、鄭昕寬(原左手拿著長刀,之後雙手伸到背後將刀子換手至右手)、編號3 男子(右手拿著長型棍子)、編號4 男子(左手持無法辨識為何物之物品)、編號5 男子陸續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右上方靠上面那桌,鄭昕寬、魏廷軒自左而右併站在程冠喻、黃鈺發所坐位置中間偏後面位置,且面對著程冠喻、黃鈺發方向。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19時,編號3 男子左手持棍子揮向向黃鈺發背後,編號3 男子又左手持棍子再揮向黃鈺發,方文翰推開椅子站起來,黃鈺發閃躲到方文翰的左手邊、程冠喻、戴局衡站起來,鄭昕寬右手持刀砍向程冠喻,程冠喻伸出雙手阻擋後,鄭昕寬退1步,程冠喻退向戴局衡方向。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2時,編號3 男子站在方文瀚左手邊再高舉手中長型棍子,方文瀚側對雙手阻擋編號5 男子所持長型棍子至畫面右方(看不到動作),黃鈺發邊看向魏廷軒邊往門口方向閃躲,魏廷軒追向黃鈺發以右手拉住黃鈺發的頭左手與黃鈺發的手拉扯,鄭昕寬持刀自畫面右上方追向黃鈺發,魏廷軒放開黃鈺發,面對黃鈺發向畫面下方退後1 步,鄭昕寬跑至黃鈺發左手邊約1步距離處停下來。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6時,黃鈺發、魏廷軒、鄭昕寬看向畫面上方,戴局衡、程冠喻站畫面右上方,戴局衡站在靠牆位置,程冠喻站在戴局衡前方,兩人均看向畫面右上,編號5 男子以右手持東西(看不清楚)揮向程冠喻,程冠喻以左手擋了一下,退向戴局衡旁邊,鄭昕寬左手持長型刀子往畫面右上方走,無法辨識為何物之長型物品掉在地上,鄭昕寬彎腰以右手撿起該物品後持續往上走,戴局衡指著鄭昕寬,魏廷軒往黃鈺發方向攻擊、黃鈺發往畫面右邊退往畫面右方。

⑩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2時,戊自畫面上方出現站在鄭昕寬左手邊(但身體動作被鄭昕寬擋住看不到),鄭昕寬以左手持刀砍向戴局衡、程冠喻(此時兩人站在畫面右上方靠牆位置,具體動作看不清),程冠喻往牆後方躲,鄭昕寬蹲下去面對畫面左方的蹲在戴局衡右手邊(鄭昕寬動作被戴局衡擋住看不清)。

⑪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6時,戊、鄭昕寬陸續往畫面右上角走去,離開畫面。

⑫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4時,魏廷軒自右邊門內跑向畫面右上角離開畫面,黃鈺發自畫面右邊門內慢慢走出來走向戴局衡方向。

⑬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54時,邱懿芳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上向畫面右上角,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57時,離開畫面。

⑭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07時,黃鈺發站在桌子旁邊看向地上以右腳1 踢(黃鈺發腳的位置被椅子擋住看不到地上物),地上1 支刀鞘由上而下沿地飛向門口附近,戴局衡(左手扶著右手臂)、程冠喻(左手扶著右手腕)站在畫面右上。

⑮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6:38時,1 名員警自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往左走幾步看向程冠喻、戴局衡(此時2 人坐在椅子上)方向,後又轉頭往畫面右邊走離開畫面。

⑯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7:08時,1 名員警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下方走向櫃檯詢問櫃檯後,又往畫面右上角走後,又往左走向程冠喻,A 自畫面右方走出與員警說話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8:57時,救護人員自畫面上方往下走向戴局衡,黃鈺發自畫面右方往左走向員警與A ,一起與員警說話。

(4)CH4 部分,是L 型櫃檯內部畫面,未錄到與本案案發過程相關之影像。

(5)CH5 部分,畫面右邊長桌擺放飲料等機器,畫面上方是門,中間是走道,畫面左方是桌椅。畫面左上角可以約可辨識是坐著的方文瀚、黃鈺發。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0時,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上方門進入繼續往畫面下方走去,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8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4時,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下方陸續往畫面上方門口走,走出門口後朝畫面左上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22:13:46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3時,鄭昕寬、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編號4 男子、編號6 男子先後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上方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9離開畫面。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3時,魏廷軒、鄭昕寬、編號3 男子、編號4 男子、編號5 男子、陸續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上方走,左上方位置僅可看見方文瀚、黃鈺發坐在位置上,編號3 男子站在黃鈺發後方。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19時,編號3 男子持棍子揮向黃鈺發背後,編號3 男子又左手持棍子再揮向黃鈺發,黃鈺發閃躲、方文翰站起來。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22:19:22時,黃鈺發往門口方向閃躲,魏廷軒追黃鈺發到門口處。(畫面右上角有數人動作但太模糊,無法辨識何人做什麼動作)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8時,黃鈺發面對魏廷軒背對著畫面自畫面上方門口處退,穿過門口繼續往下移動,魏廷軒往下追著以左手抵著黃鈺發。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在畫面左邊,黃鈺發背對著畫面面對著魏廷軒,魏廷軒以左手抵著黃鈺發,持續抵著往畫面左邊移動,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8時離開畫面後。(畫面右上角有數人動作但太模糊,無法辨識何人做什麼動作)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1時,魏廷軒自畫面左方走出,往上跑出門口持續跑向畫面左上方,黃鈺發也自畫面左方走出,往畫面上方走出門口持續走向畫面左上方。

(6)CH6 部分,畫面左上是門、通道,右邊是長桌置放飲料等機器連著店內員工工作檯,再靠右還有一個工作檯。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4時,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畫面上方門進入繼續往畫面下方走去,約畫面顯示時間201 2/09/21 22:13:19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4時,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下方陸續往畫面上方門口走,穿過門往左上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 /09/21 22:13:41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8時,黃鈺發面對魏廷軒背對著畫面自畫面上方門口處退,穿過門口繼續往下移動,魏廷軒往下追著以左手抵著黃鈺發。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在畫面左邊魏廷軒以左手抵著黃鈺發持續抵著往畫面左邊移動,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4時離開畫面後。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2時,魏廷軒自畫面左方走出,往上跑出門口往左上跑,黃鈺發也自畫面左方走出,往畫面上方走出門口往左上走。

(7)CH7 部分,畫面可見4 套桌椅。可看到畫面上方矮牆後面坐有人,但畫面太模糊無法辨識。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1時,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畫面上方往門方向走穿過門後繼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13:18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4時,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下方陸續往畫面右上方門口走,穿過門後往左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45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7時,可看到人影走向矮牆旁邊那桌,然太模糊,無法辨識人、動作。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0時,黃鈺發面對魏廷軒背對著畫面自畫面右上方門口處退,穿過門口繼續往下移動,魏廷軒往下抵著黃鈺發。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在畫面右方魏廷軒以左手抵著黃鈺發持續抵著往畫面左邊移動,約至左邊矮牆處,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0時,魏廷軒放開黃鈺發,黃鈺發退後1 步,魏廷軒轉頭往畫面右方跑出門口往左跑,黃鈺發也自畫面右方走出門口後,往畫面左方左走。

(二)00000000.264檔案部分係影像檔,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44起至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22:20:52止,共有CH1 至CH16等16個監視畫面,均是固定角度鏡頭畫面,但未拍到本案有關之衝突畫面。

(三)此外,並有勘驗擷圖、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3 至248 頁,偵卷第198 至204 頁)。基此,足認魏廷軒、鄭昕寬偕同阿郎、另3 名男子,分持長棍、長型西瓜刀朝黃鈺發、程冠喻、方文瀚、戴局衡等人揮打無訛。

四、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另3 名男子,以腳踢、徒手或分持棍棒毆打、及鄭昕寬持西瓜刀揮砍,致程冠喻受有左前臂15公分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深屈指肌肉尺側屈腕肌肉斷裂、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左食指中斷近截肢傷、頭皮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戴局衡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動脈破裂、左側前臂屈肌及伸肌斷裂等傷害;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及尺骨鷹嘴突之開放性骨折、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魏廷軒、鄭昕寬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2、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187 頁反面),並經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黃鈺發證述在卷(偵卷第159 至166 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1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4、75、76頁),堪認程冠喻、戴局衡係因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另3 名男子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五、至程冠喻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因程冠喻左手尺神經斷裂經縫合,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經部分截肢手術,左食指不完全截肢傷經縫合手術,確有毀敗左手減損機能,但是否存嚴重減損仍須視病人復健成效再判定,有新光醫院101 年11月30日(101 )新醫醫字第2162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77 之1 至192 頁)。嗣經本院函請新光醫院鑑定程冠喻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結果為:程冠喻於101 年9 月22日至29日期間住院,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害伴隨肌肉及尺神經損傷,接受屈指深肌,尺側屈腕肌肌肉修補及尺神經修復;左側食指深層撕裂傷,接受屈指深肌、手指動脈及指神經修復手術;左側中指壓碎性損傷,接受指骨截肢。最近105 年3 月10日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左手中指遠端指骨截肢;肌肉力量測試分數顯示,左手腕及左手肘力量正常(5 分)、左手大拇指力量正常(5 分)、左手食指彎曲及伸直分數為4 分(滿分5 分)、左手中指近端指節分數為4 分(滿分5 分)、左手第4 指力量4 至5 分、左手第5指彎曲伸直及外展力量為4 分(滿分5 分);感覺部分,在尺神經支配區域,對於輕觸覺仍有部分損傷情形;關節角度,左手食指為5 至80度,第3 掌指關節為0 至45度,其餘正常;基本日常生活能力包含穿衣服、吃飯、盥洗、刷牙、洗臉可在左手輔助下用右手執行,左手提重物仍有困難;根據病人描述,平時工作為鐵工技術人員,需要搬重物及焊接等粗重工作,也是在左手輔助下用右手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發現左側尺神經受損,但有恢復再生的情形;結論為:病人左手中指肢體缺損不可逆之變化,尺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後已大幅進步,但仍有力量稍差及部分感覺異常情形,食指關節活動仍較正常肢體不足,病人可執行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但左手抓舉重物能力相對不佳,會影響執行粗重工作時的品質及速度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4 月27日(105 )新醫醫字第0755號函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是程冠喻雖左手中指中段指節截肢,且左手食指關節活動及左手抓舉重物能力相對不佳,惟其在基本日常生常及粗重工作,可在左手輔助下以右手執行,堪認其傷勢未達毀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故魏廷軒、鄭昕寬傷害犯行,係使程冠喻受有前揭普通傷害,而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為重傷害等語,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傷害程冠喻、戴局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魏廷軒、鄭昕寬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魏廷軒、鄭昕寬於前揭時、地,糾集眾人分別以腳踢、徒手、持棍棒毆打,鄭昕寬復持西瓜刀,朝程冠喻、戴局衡揮砍,致程冠喻、戴局衡受有前開傷害,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及另3 名男子,就傷害程冠喻、戴局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魏廷軒、鄭昕寬基於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傷害程冠喻、戴局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四)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查,程冠喻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貳、五所載),故檢察官認魏廷軒、鄭昕寬傷害程冠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即非有據。惟此部分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鄭昕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昕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魏廷軒、鄭昕寬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魏廷軒於原審判決後,與程冠喻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程冠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魏廷軒已支付和解金額12萬多元,也不願意再追究魏廷軒、鄭昕寬等語(本院卷第72頁),魏廷軒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支付32萬8000元予程冠喻,亦有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而程冠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魏廷軒簽立的和解書,有包含鄭昕寬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程冠喻所受傷害,原審未送請醫學機構鑑定是否已構成重傷害,即以程冠喻未就醫為由,逕予認定無法構成重傷害,尚有未洽等語。魏廷軒上訴則以:其未深思熟慮,年少一時衝動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手段較鄭昕寬為輕微,復無累犯加重事由,卻量處較鄭昕寬為重之刑度;又其已與方文瀚、程冠喻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鄭昕寬上訴略以:其年輕氣盛,為逞一時義氣,前往助陣,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方文瀚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魏廷軒、鄭昕寬雖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方文瀚、程冠喻和解,或經程冠喻表明不予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魏廷軒因細故即糾眾尋仇,且與鄭昕寬共同持西瓜刀,於公眾得出入之網路狂飆店內,毆打、揮砍程冠喻等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魏廷軒、鄭昕寬所舉上述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魏廷軒、鄭昕寬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魏廷軒、鄭昕寬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尚非有據,而無理由。又程冠喻經新光醫院鑑定其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貳、五所載),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魏廷軒僅因與黃鈺發因細故爭執,即與鄭昕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共同傷害與程冠喻、戴局衡,鄭昕寬僅因魏廷軒邀約,即與魏廷軒、阿郎及另3 名男子共同傷害素不相識之程冠喻、戴局衡,顯見魏廷軒、鄭昕寬均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實施傷害之際,除以腳踢、徒手,尚有持棍棒、西瓜刀揮打、砍傷,尤以鄭昕寬持西瓜刀揮砍,加重程冠喻、戴局衡受傷程度,程冠喻因此左手中指部分截肢,對程冠喻、戴局衡身體健康危害非輕,兼衡渠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魏廷軒與程冠喻達成和解,且程冠喻也表明不予追究魏廷軒、鄭昕寬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魏廷軒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鄭昕寬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

四、鄭昕寬用以傷害程冠喻、戴局衡之西瓜刀1 把,及魏廷軒所攜之蝴蝶刀1 把,均無證據得認屬於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之刀械,是難認魏廷軒、鄭昕寬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另前揭西瓜刀並未扣案,鄭昕寬並陳稱於案發後其已將該把西瓜刀丟棄於路邊,已不知該西瓜刀之下落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復無證據得認該把西瓜刀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阿郎及另3 名男子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係屬魏廷軒、鄭昕寬2 人或阿郎及另3 名男子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得認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以前揭未扣案之蝴蝶刀為本件傷害犯行,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網路狂飆店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西瓜刀、蝴蝶刀、鐵鎚、鐵鋁棒等器械或徒手、腳踹之方式,朝方文瀚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毆打,致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及尺骨鷹嘴突之開放性骨折、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魏廷軒、鄭昕寬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方文瀚及其父方復國告訴魏廷軒、鄭昕寬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魏廷軒、鄭昕寬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方文瀚、方復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2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卷二第129 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魏廷軒、鄭昕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