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參個、分裝杓貳支、吸食器貳組(含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誤載為「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 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夾鏈袋3 個、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645)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夾鏈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3 包」)、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2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24頁)在卷可憑。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夾鏈袋3 個、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7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