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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1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瑋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49、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1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4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七)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一)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六)(七)之罪刑與(八)至(十一)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十二)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2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7 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國瑋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7 月4 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淨重0.386 公克,餘重0.3855公克,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事實欄二(一)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淨重0.386 公克,餘重0.3855公克),因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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