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1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修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修前於民國91年起即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最近之犯行係於:(一)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
(二)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三)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0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五)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101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五)(六)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詹文修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竟基於幫助林韋宏(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受林韋宏之託而先向林韋宏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鳥」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之代價合資購買,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即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逍○遊網咖內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韋宏施用以抵癮;(二)復基於幫助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之相同方式及金額,於10 2年6 月28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址之逍○遊網咖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林韋宏施用以抵癮。嗣林韋宏於102 年7月9 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通知到案,在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韋宏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林韋宏之委託,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鳥」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被告與林韋宏合資向「打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林韋宏施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 次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恣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