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94 號、第203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第28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祿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捌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毀;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捌點零肆肆捌公克、零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周祿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罪刑,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周祿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 日晚上6 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重新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8.0448公克) ,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之中天網咖店門口,以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8.0448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1 日航藥鑑字第1034329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及蒐證暨鑑驗照片6 張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 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附帶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乙節,然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罪刑,經本院於103 年5 月 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前所示之乙案之罪刑,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因與所示甲案、丙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被告前開乙案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警方分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8.0448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3970 號、10 3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本案乃因警方認被告形跡可疑,當場發覺其持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持有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製作警詢筆錄前,上開事實均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