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1.236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宏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715 、17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六)90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八)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九)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至(六)及(八)(九)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六)之贓物罪及(八)所示之罪刑與不應減刑之(七)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就上開(六)所示之竊盜罪刑與(三)至(五)及(九)之數罪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十)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一)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十)至(十二)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家宏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中和賓館」櫃檯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1.2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68公克)、玻璃球1 顆,海洛因1包(毛重0.6450公克,驗餘淨重0.4080公克)、大麻1 包(毛重1.0960公克,驗餘淨重0.0817公克)(陳家宏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23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236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 顆,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該案現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逕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