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炳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一)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1 月9 日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所宣告之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 8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開(二)、(三)案件減刑後之刑及(一)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五)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 年5月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案件所宣告及減刑後之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 年10月6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 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部分,業於99年4 月23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卷附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