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①至⑤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友人處,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7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11)日18時55分許,林建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建和為避免遭警查獲持有毒品,趁隙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丟棄在路旁,然仍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另在其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7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2 包、白色香菸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22、24至27頁、30至32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白色香菸1 支(淨重0.7310公克,取樣0.0530公克,餘重0.678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8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拘役30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780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