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44、4308、4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侯建州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至(五)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六)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七)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六)、(七)之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侯建州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1 月29日晚上6 時過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30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雅典春天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停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邊之汽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103 -028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8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