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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7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充國民健康保險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公務員,向乙○○佯稱:其親人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款項以避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撥打「阿呆」交予丁○○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通知丁○○前往上址,先向同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拿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分裝於2 個牛皮紙袋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公文書後,由丁○○冒充為法院職員,將其中1 個裝有上述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乙○○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丁○○;該集團成員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對乙○○佯稱:須再交付40萬元保證金,始可免除刑事責任云云,乙○○遂於同日下午13時16分許再次提領40萬元,並前往相同地點與丁○○會面,丁○○亦承前單一犯意,佯以法院人員身分,交付另個裝有前述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又將現金40萬元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提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02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又假冒係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向甲○○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款項作為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解除定期存款並提領現金70萬元,再依指示攜帶上開現金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39 巷口等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同上方式通知丁○○前來,先向同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拿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裝於牛皮紙袋內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公文書後,再冒充係檢察官派來之公務員,將裝有上述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甲○○而行使,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該集團成員又接續上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冒充檢察官對甲○○佯稱:須再解除其他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並提領款項以供擔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另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所幸甲○○旋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致該詐騙集團未再能得逞。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甲○○提供之附表編號二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102 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102 年12月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甲○○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474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62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者,處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些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鑒」等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即合於公印文之要件。

㈣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等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被告復始終供陳:集團成員係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予伊,伊不知該些文書係如何製作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或公印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先後2 次均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而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1 罪處斷。所犯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02 年11月2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少年盧○竣,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445 號少年事件認定綦詳,有該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考,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秩序之維護以及犯罪偵查之公信,心態、手段均有可議,且告訴人乙○○、甲○○遭詐騙之金額實非少數,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5 枚、偽造公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4 紙,以及放置該等文書之牛皮紙袋3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分別交付乙○○、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阿呆」提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支手機「阿呆」收回去了,現在不知道在哪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文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其數量    │備註              │
├──┼─────────────┼───────────────────┼─────────┤
│一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102 年11月21日向巫│
│    │執行命令」2 紙、「法務部行│管收命令印」印文共3 枚、「檢察行政處鑒│麗兒提出而行使    │
│    │政執行處監管科」監管命令1 │」共2 枚                              │                  │
│    │紙                        │                                      │                  │
├──┼─────────────┼───────────────────┼─────────┤
│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02 年12月5 日向朱│
│    │證處」公證命令1 紙        │文1 枚                                │束琴提出而行使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