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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6行以下有關「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2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另案遭警通緝」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0號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注射針筒1支」,另補充「被告張德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德標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第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堪認其素行非良,又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復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
    被      告  張德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8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①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拘役40
    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繼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
    ,與上揭⑥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7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
    11日2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另案遭警通緝,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德標之供述│坦承在警局採尿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張德標施用第一級毒品│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
    │    │毒品案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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