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德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58號、108年度偵字第2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張德標與張順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6時1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紀建煒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區○○000 ○0號之中鼎停車場內,見劉恩綺(原名劉沁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得手後駛離。嗣因劉恩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該失竊車輛為警尋獲,並經警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 STR型別與張德標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劉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所犯情節(原審卷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綺於警詢中、證人紀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23 號卷,下稱108 偵23823 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151 至153 頁;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854375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8 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44872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尋獲車輛蒐證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23823 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79至86頁)。
㈡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順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㈥、㈦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0日,嗣於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張順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恩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同案共犯張順良所用以遂行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件原審判決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況且前曾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與同案共犯張順良共犯本案之犯罪手段,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頑劣之途,又所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已就上情均已加以具體審酌,且迄今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更,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堪認原審判決依此量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爭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