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勝國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5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併與上開(四)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八)(九)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十)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十一)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二)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三)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王勝國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4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