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6號、第3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3 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5 月15日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8 月13日確定;前開2 罪,並於91年9 月28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6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製造槍枝部分)、1 年2 月(寄藏槍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4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將製造槍枝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並駁回寄藏槍枝部分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再提起上訴後,於95年2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尚世聖所犯前開寄藏槍枝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於96年9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已確定,再與上開製造槍枝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7 月之罪,於97年1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於97年1 月16日確定;而於98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2 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國道1 隊汽車保養廠內,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並由林文進所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之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放置在車內,疏未注意之際,乘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尚世聖,並起出該車輛之鑰匙1 支。復於103 年1 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趁連明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為警於103 年1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73巷口,查獲尚世聖,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及連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尚世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進及告訴人連明進於警詢時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意搜索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扣案鑰匙1 支相片2 張、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縣龜山鄉宏昌二街21巷之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之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2頁、第33頁)附卷可稽,暨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已婚並育有1 名年紀10歲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黎氏春梅所有機車車牌後改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並俟機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告訴人連明進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