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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忠

      洪偉倫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0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與其女友劉君玲分手後,因不滿劉君玲與其前男友辛○○復合,且多次撥打劉君玲之行動電話均未獲回應,於102 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甲○○發現劉君玲所有之車輛與辛○○所有車牌號碼為5499-K7 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一時氣憤,因而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按該電話為張○鵬所持用),向丁○○表示其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主有過節,欲給該車主一點教訓,並與丁○○相約於上址附近之公園內。嗣丁○○遂邀集黃坤森、張○鵬(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崴(85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五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張○鵬至五金行購買木製球棒4 支後,丁○○、黃坤森、張○鵬、黃○崴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甲○○會合。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7分許,渠等確認現場無監視錄影設備後,甲○○於一旁觀看,由丁○○、黃坤森、張○鵬、黃○崴4 人分持球棒砸毀辛○○之上開車輛,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引擎蓋等多處破裂(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000 元),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按黃坤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張○鵬、黃○崴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

二、甲○○因覬覦殯葬業之人力支援利益,遂以電話分別聯絡新北市立殯儀館區域之襄儀師,要求加入其所開設「板新禮儀人力有限公司」,以利嗣後襄儀師於每次執行業務之報酬中,其得以抽取200 元之利益。嗣於103 年3 月間,甲○○以電話聯絡襄儀師業者賈孟婕約其見面,因賈孟婕已得知上情乃一再婉拒見面,詎甲○○一時氣憤,遂與少年林○禾(86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18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禾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於新北市立殯儀館內會合,甲○○並交付裝有餿水之罐子與林○禾,由林○禾騎乘951-JY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立殯儀館明道廳前,以該餿水潑灑位於明道廳前之襄儀師賴慈菁(按賴慈菁為賈孟婕旗下之襄儀師),賴慈菁旋即將此情轉知賈孟婕,渠二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慈菁、賈孟婕,致賴慈菁、賈孟婕二人均心生畏懼。

三、案經辛○○、賴慈菁、賈孟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辛○○、張○鵬、黃○崴、孫逸仙、賈孟婕、賴慈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被告丁○○、丙○○對於證人辛○○、張○鵬、黃○崴、賈孟婕、賴慈菁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上開證人等人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張○鵬、黃○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賈孟婕、賴慈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辛○○、張○鵬、黃○崴、丁○○、賈孟婕、賴慈菁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按張○鵬未滿16歲不得具結),又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據上揭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137 頁至139 頁反面(下稱偵字第18108號卷一)、102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15頁(下稱他字第6406號卷)、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再者: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伊的綽號為「掯掯」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235 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陳:該日毀損用之4 支棒球棒係伊坐張○鵬的車去買的;在102 年10月29日凌晨,伊與黃坤森、張○鵬、黃○崴4 人相約乘坐計程車至現場砸毀告訴人辛○○之車輛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

㈡另證人即共犯張○鵬、黃○崴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丁○○即是綽號「浩浩」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254頁)。另證人張○鵬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黃○崴在一起在網咖外面,我認識黃坤森,所以在網咖外等黃坤森,後來黃○崴入內與綽號「浩浩」之人講話,我不認識「浩浩」(按即指丁○○),當天是我要挺黃○崴,所以「浩浩」上我的車,我載他至五金行購買了4 支球棒,買完後回到網咖,我與黃○崴、黃坤森及「浩浩」四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的音樂公園;下車後「浩浩」、黃坤森有走進公園內與另外一人講話,二人出來後就帶我與黃○崴至告訴人辛○○之車旁,說要砸車;我們四人都有動手砸車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364 頁至第364 頁反面)。

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現場車輛毀損照片5 張、現場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金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1 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第159至165 頁、第168 頁(下稱少連偵卷)】。是以,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孟婕、賴慈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81至85頁、第97至99頁、第320 至321 頁;他字第6406號卷第63至6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作案路線圖1 張、作案機車照片5 張、被告甲○○之名片照片1 張、告訴人賴慈菁遭潑餿水衣服之照片5 張、被告甲○○之FACEBOOK網頁下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113 至127 頁、第134 至135 頁)。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坤森、張○鵬、黃○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慈菁、賈孟婕,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張○鵬、黃○崴共同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少年林○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丁○○之前案紀錄,素行均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丁○○僅因被告甲○○之前女友與他人共處,即心生不滿,與他人聯絡,共同砸毀告訴人辛○○之車輛,顯見渠等缺乏法治觀念,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渠等砸毀告訴人辛○○車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需負擔維修費用高達12萬9,000 元外,亦已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當應嚴加非難;又被告甲○○為獲取襄儀師報酬之抽成利益,不思尊重告訴人賴慈菁、賈孟婕之意願,僅因他人未順從其意,即與少年林○禾以潑餿水至告訴人賴慈菁身上之方式恐嚇他人,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甲○○、丁○○之家境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見被告甲○○、丁○○二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賴慈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賴慈菁3,600 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14日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兼衡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甲○○、丁○○與黃坤森、張○鵬、黃○崴等人用以砸毀辛○○車輛所用之球棒4 支,雖為被告丁○○與張○鵬所購買,而為渠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4 支球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黃坤森、張○鵬、黃○崴於102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7分許,被告甲○○於一旁觀看,由被告丁○○、黃坤森、張○鵬、黃○崴4 人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辛○○之上開車輛,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引擎蓋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外,渠等行為亦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丁○○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犯之毀損罪,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丁○○涉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2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金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等資料為佐證。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黃坤森及少年張○鵬、黃○崴共同砸毀告訴人辛○○所有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以為前女友在告訴人辛○○家裡,伊打電話給伊前女友,其亦未接電話,伊僅是一時起意,伊砸毀告訴人辛○○之車輛的動機僅係想要氣伊前女友劉君玲,伊與告訴人辛○○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係被告甲○○說曾與車主即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甲○○稱要給車主一點教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四、經查: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2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我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輛遭人惡意毀損,似乎有恐嚇我的意圖,且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第18108 號偵卷一第137 頁);當時我女友之前男友即被告甲○○有因為感情因素常常鬧自殺,騷擾我女友,前於101 年8 月間,我與我女友劉君玲分手,被告甲○○於該時即曾砸毀我的車輛,並毆傷我,但該時我未提出告訴,嗣後我於102 年7 月與劉君玲復合,當時被告甲○○即常常鬧自殺,迄至103 年1 月還在鬧自殺等語(見第18108 號偵卷一第13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與他人有恩怨,後來員警所調閱之資料,砸毀我車輛的人我均不認識;我與被告甲○○並無恩怨,我與女友劉君玲復合後,被告甲○○常常鬧自殺;對於砸毀我車輛的人,我會因此心生畏懼,因這是該社區第一次發生砸車事件等語(見第6406號他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另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甲○○之前並無糾紛,後來因為被告甲○○與劉君玲在一起才有糾紛;我所有的車輛有於102 年10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被砸,被砸後就報警,並沒有什麼緊張或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由證人辛○○上開證述,其於101 年8 月間與其女友劉君玲分手時,被告曾毆打告訴人辛○○,二人雖因此結怨,然自101 年8 月迄至本案發生之102 年10月29日期間,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辛○○另有恩怨,亦無任何舉動再次威脅恐嚇告訴人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人之恐嚇內容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丁○○於102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客觀行為,雖係持木製球棒砸毀告訴人辛○○之上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甲○○、丁○○主觀上即有恐嚇告訴人辛○○之故意。且被告甲○○、丁○○自始即坦承渠等係為毀損告訴人辛○○之車輛,被告甲○○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係因為看見劉君玲之車輛停在告訴人辛○○車輛附近,以為劉君玲與告訴人辛○○在一起,且劉君玲一直不接伊電話,伊一時氣憤才起意要砸毀告訴人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由被告甲○○上開陳述,互核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甲○○於102 年10月29日與他人共同砸毀告訴人辛○○車輛前並未有何聯繫,暨被告甲○○自陳因劉君玲未接伊來電而氣憤等語,顯見被告甲○○該時希冀劉君玲與伊復合,然又見劉君玲與告訴人辛○○共處而情緒激憤。從而,被告甲○○砸毀告訴人辛○○車輛之舉,應認僅係洩憤所致,主觀上並未有何恐嚇告訴人辛○○之故意甚明。

㈢又證人辛○○業已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丁○○如上,復被告丁○○亦證述伊僅係因被告甲○○稱與車主有爭執,伊想要幫被告甲○○出氣,被告甲○○是叫我們給告訴人辛○○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由證人辛○○、被告丁○○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辛○○並未相識,被告丁○○只是聽命被告甲○○行事而砸毀車輛而已。從而,被告丁○○主觀上既係為被告甲○○出氣,其於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辛○○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辛○○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102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金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辛○○所有之車輛確實有遭被告甲○○、丁○○與他人共同砸毀之情,而未能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辛○○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透過戊○○之介紹而從事網路運動簽賭,並於103 年4 月贏得17萬元,然因無法尋得該組頭,乙○○因而向戊○○追討17萬元之彩金,惟戊○○認其無給付義務乃拒絕給付。乙○○因而委託被告甲○○向戊○○追討彩金,被告丙○○則再邀被告甲○○一同向戊○○追討彩金。

㈠詎被告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撥打電話予戊○○,並於103 年5月11日下午5 時許至戊○○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向其追討彩金,對戊○○恫嚇稱「找不到該組頭,就是要找你負責」,戊○○惟恐遭受威脅,因而拒接被告丙○○之電話。被告甲○○嗣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26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戊○○恫嚇稱略以「你電話都不給他接!他們現在委託我來找你!本來晚上要去你們公司找你,現在就告訴我,看你要怎麼處理,要你就這兩天找一天你有空,出來大家見面一下,講講看要怎麼處理,你沒有趕快想一個辦法出來處理,還是會有人找你啦!」,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戊○○迫於無奈,與被告丙○○、甲○○等人相約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裕民街口的85度C 見面,過程中被告甲○○向戊○○恫嚇稱「反正你找不到人,我就是來公司找你!會有人去找你處理」,強行逼迫戊○○於8 日內支付至少10萬元現金處理該筆賭債,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後被告甲○○、丙○○因戊○○避不見面,續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前往戊○○之上開公司內滋擾,然因戊○○不在公司內而未能向戊○○索討上開債務而未遂。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復因乙○○與被告丙○○約定,倘被告丙○○得以向戊○○追討彩金成功,則以追討之彩金四成金額給付被告丙○○以作為報酬,倘被告丙○○未能追討成功,則給付1 萬2,000元作為報酬。詎被告丙○○於追討彩金未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追討紅包1 萬2,000 元,因乙○○拒不給付,被告丙○○竟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略以「現在是在裝校威嗎?紅包1 萬2也讓你的人出來講到6 千現在電話也不接不回,你當這邊的人是白癡?什麼話現在都給你講是不是?不用講那麼多了,沒關係紅包也不用了走著瞧」等語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乙○○事後未給付金錢與被告丙○○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丙○○均涉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以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甲○○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3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裕民街口的85度C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佐證。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戊○○間曾有見面、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僅是坐下來討論彩金乙事,只是要戊○○出來講一講而已,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丙○○則辯稱:伊是受委託向戊○○要彩金,大家互相都認識,伊並未恐嚇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又被告丙○○固坦承伊有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與被害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向被害人乙○○恐嚇之意,僅是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四、上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曾介紹乙○○與綽號「阿成」之男子認識,乙○○並因此向「阿成」簽賭,當初已有言明輸贏並不關其事,惟嗣後乙○○向其稱因簽賭贏了10幾萬元,其請乙○○直接與「阿成」聯繫。然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被告甲○○、丙○○即至其公司處找其,被告甲○○、丙○○面有不悅,被告丙○○並向其稱「反正我找不到人,就是要對你,我給你3 天的時間,讓你去找人」、「反正你找不到人,我就是來公司找你」等語。另於同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許(按應為5 月30日晚間7 時26分許),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反正就出來談啦,看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出來談的話,到時一定會有人去找你」等語。其乃與被告甲○○、丙○○相約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裕民街口之85度C 見面商談,當日乙○○亦有到現場,其則有商請一位朋友陪同,過程中被告甲○○接續向其稱「不可能放過你啦,要放過的話,最少打8 折」,嗣後則稱「不然10萬啦,10萬元就放過你」、「給你8 天的時間,你找不到的話,這筆帳就是對你算」等語。嗣於同年6 月10日被告甲○○再度打電話給其,詢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帳,因其工作忙碌並未理會,被告甲○○、丙○○即於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其公司找其索取10萬元,因其並未在辦公室,故其並未交付,被告甲○○、丙○○也離開其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如上(見他字第6406號卷第71至72頁)。復觀諸被告甲○○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確實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26分向戊○○稱「你電話都不給他接」、「看你要怎樣處理」、「出來大家見面一下」、「這裡你不跟我處理,相信我,還有別人等著去找你」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第230 至231 頁)。是被告甲○○、丙○○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向乙○○告稱上開內容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以,無論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業已證述如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在電話中對我恐嚇之內容,主要是說要我出來解決事情,內容是關於處理錢的一些事情,也就是說我跟一位叫「阿輝」的人有一些金錢上的問題,說我欠他錢,要我出來處理這些錢;於103 年5 月11日被告甲○○、丙○○至我公司來找我,談話時間約10幾分鐘,說我欠「阿輝」的錢,叫我一定要處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他們會陸續來找我,只有這樣子,當時他們並沒有說到知道我住的地方、家人的住處或是知道我個人資料之類的事;在103 年6 月2 日在85度C 見面時,被告甲○○沒有對我說任何不利的話;重點就是要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說給我幾天的時間,也是說沒拿出來的話,會來找我,此次過程中都是被告甲○○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是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丙○○無論係以電話聯繫戊○○,抑或與戊○○見面時,均係稱要戊○○一定要處理乙○○贏得彩金17萬元乙事,並稱若戊○○不處理,渠等會再找戊○○。從而,觀諸被告甲○○、丙○○向戊○○告稱之內容,並無對戊○○施以任何舉措使戊○○確信其若不拿錢交與乙○○,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再以被告甲○○、丙○○陳述內容所指之「一定會再找你」等語,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則被告甲○○、丙○○所為之後續動作亦即再次前往戊○○公司處要求交付彩金或繼續撥打電話,均未屬以加害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遽認被告甲○○、丙○○上開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即屬「惡害通知」。又依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丙○○看起來像黑道份子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166 頁反面),然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戊○○得以預見其若不交付彩金將會遭被告甲○○、丙○○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也是會擔心我的人身遭到攻擊之類的,或是工作上怕被我的長官知道,或是他們一直這樣打電話來找我,讓我害怕我的人身安全,或者擔心會有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自行臆測其若未交付彩金可能遭被告甲○○、丙○○毆打,主觀上心生畏懼,但此亦難認戊○○係因被告甲○○、丙○○上開陳述而心生畏懼。從而,由被告甲○○、丙○○以上揭言語希冀戊○○交付彩金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戊○○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甲○○、丙○○有藉此恫嚇戊○○之意。

㈢又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甲○○、丙○○係要其交付彩金而陳述上開語句,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是被告丙○○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與乙○○一人一半,說要來跟我要這個錢。後來在85度C 當天時我問乙○○,乙○○說他已經委託被告甲○○、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甲○○、丙○○自始即陳述渠等係認為戊○○應交付乙○○贏得之賭金,故而找戊○○負責處理該筆賭金等語。是被告甲○○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85度C 處要戊○○於8 天後須給付10萬元,被告甲○○、丙○○並於同年6 月10日前往戊○○之公司欲索取10萬元之際,渠等主觀上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甲○○、丙○○客觀上所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戊○○,主觀上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103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85度C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丙○○於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戊○○,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五、上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當初我有委託被告丙○○去向戊○○要彩金,當初接洽時,被告丙○○有說他們要拿四成,可是他們要了兩個月沒有要到,還回頭要跟我要1 萬2,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7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丙○○嗣後有以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容就是要跟我要紅包,我因此感到害怕,因為該內容有威脅到我,就是說我裝傻;內容中說「走著瞧」,我覺得有恐嚇意味,就是說紅包的事情,我如果不給的話,我覺得被告丙○○有可能會傷害我身體等語(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336 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會認識被告丙○○是有中間人介紹,當初是在聊天時說到給1 萬2,000 元,但是已經忘了是誰提議的;當初是有經過介紹人居中協調;應該最早一開始在103 年4 月份時,那時候一定會討論到有要成、沒要成的協議,所以應該是我說四、六分帳,後來在討論時,大家一起討論出要給1 萬2,000 元的紅包,此協議是向被告丙○○說的;我有收到被告丙○○傳的簡訊,我覺得那個沒有什麼意思,可能就是朋友之間聊天時傳來的;收到被告丙○○的訊息,我只是會怕對戊○○的錢拿不回來而已;並不會擔心被告丙○○會對我不利,因為中間是介紹人介紹的,所以我完全不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第90頁反面)。

㈢又證人乙○○與被告丙○○間於103 年6 月24日之傳送訊息如附表所示(見偵字第18108 號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由客觀上可知,被告丙○○於乙○○拒絕給付6,000 元之際,其係向乙○○陳述「沒關係走著瞧」、「沒關係6 千也不用了走著瞧」等語,而於被告傳送上開語句後,乙○○並未有何閃避、退縮等恐懼行為,嗣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更未見有何害怕之情。再觀諸被告丙○○所傳送之「走著瞧」用語,於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對乙○○施以任何舉措,而使乙○○確信其嗣後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況以社會一般用語觀之,「走著瞧」僅係為表達將再行處理此事,惟並非均得聯想被告丙○○將採取具體作為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可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㈣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其委託被告丙○○向戊○○索取彩金,並有約定報酬等語。是被告丙○○向乙○○索取紅包乙情,即係要求乙○○履行當初之協議,則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明確。

㈤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丙○○客觀上所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主觀上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訊息傳送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於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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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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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  │現在是在裝校威嗎?                      │
│(18:28)  ├────────────────────┤
│            │紅包1 萬2 也讓你的人出來講到6 千現在電話│
│            │也不接不回。                            │
│            ├────────────────────┤
│            │沒關係走著瞧。                          │
├──────┼────────────────────┤
│乙○○      │現在在恐嚇我?你們拖我兩個月的時間,我都│
│            │沒叫你們賠償我的時間了,我現在還沒領錢。│
├──────┼────────────────────┤
│被告丙○○  │這樣叫恐嚇你?                          │
│            ├────────────────────┤
│            │你差不多就好了。                        │
│            ├────────────────────┤
│            │你接電話啊!                            │
│            ├────────────────────┤
│            │你當這邊的人是白癡?什麼話現在都給你講是│
│            │不是?                                  │
│            ├────────────────────┤
│            │叫人出來講也是你,現在不接電話。        │
├──────┼────────────────────┤
│乙○○      │我在做事。                              │
├──────┼────────────────────┤
│被告丙○○  │忙完回電。                              │
├──────┼────────────────────┤
│乙○○      │晚上回去回電給你。                      │
├──────┼────────────────────┤
│乙○○      │以理講理,你們也拖了兩個月時間,半毛都沒│
│(22:11)  │要到,現在反過來要逼我,這樣對嗎?      │
│            ├────────────────────┤
│            │反正我朋友都已經跟你講過話了,就不會失禮│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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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  │這是你說的。                            │
├──────┼────────────────────┤
│乙○○      │是他答應你的,不是我。                  │
│            ├────────────────────┤
│            │哪時候等他處理好,自然會實現他講的。    │
├──────┼────────────────────┤
│被告丙○○  │好你這樣可以.....。                     │
├──────┼────────────────────┤
│乙○○      │我跟你講....我很後悔給阿偉處理,搞得半毛│
│            │錢沒要到還反過來被你要紅包。            │
├──────┼────────────────────┤
│被告丙○○  │沒關係6 千也不用了走著瞧。              │
│            ├────────────────────┤
│            │不用說那麼多了。                        │
├──────┼────────────────────┤
│乙○○      │不用威脅                                │
│            ├────────────────────┤
│            │反正他晚一點回電給我,我就會給你答案    │
│            ├────────────────────┤
│            │我也會跟他說之前答應你的事。            │
├──────┼────────────────────┤
│被告丙○○  │沒有人在威脅你。                        │
│            ├────────────────────┤
│            │重點就是你事情處理的不清不楚。          │
├──────┼────────────────────┤
│乙○○      │反正他晚點回電給我,我就跟你講日期。    │
│            ├────────────────────┤
│            │你們去幫我要的時候怎麼不強硬一點。      │
│            ├────────────────────┤
│            │這樣不是早就要到了嗎?                  │
│            ├────────────────────┤
│            │還拖我那麼久時間。                      │
│            ├────────────────────┤
│            │現在他說會給你們,就是會給。            │
│            ├────────────────────┤
│            │你不用擔心你們拿不到紅包。              │
│            ├────────────────────┤
│            │反正他回我,我就會跟你講就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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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  │不用講那麼多了紅包也不用了,走著瞧。    │
├──────┼────────────────────┤
│乙○○      │不用威脅,說會給你就會給你。            │
│            ├────────────────────┤
│            │這一兩天他回電給我,我就會跟你講。      │
├──────┼────────────────────┤
│被告丙○○  │你當我們是乞丐在要是不是。              │
│            ├────────────────────┤
│            │不用了,走著瞧。                        │
├──────┼────────────────────┤
│乙○○      │到時候你再把帳號給我,我用匯的。        │
├──────┼────────────────────┤
│被告丙○○  │免。                                    │
├──────┼────────────────────┤
│乙○○      │你不用一直威脅。                        │
│            ├────────────────────┤
│            │我沒當你乞丐,但你也當我有錢人是不是?一│
│            │直威脅,凡事講理我也不是會賴的人,今天換│
│            │成你是我,你做何感想?                  │
│            ├────────────────────┤
│            │同一件事情本來就是等拿到錢再包給你們,哪│
│            │裡不對?                                │
│            ├────────────────────┤
│            │你們急,我比你們更急。                  │
│            ├────────────────────┤
│            │我也給我朋友說這禮拜要處理好。          │
│            ├────────────────────┤
│            │了不起就這一兩個禮拜處理,你還擔心拿不到│
│            │紅包嗎?                                │
│            ├────────────────────┤
│            │我們不會去賴你紅包,我也不可能一直等,反│
│            │正了不起就這兩個禮拜內處理好,就直接包給│
│            │你。                                    │
│            ├────────────────────┤
│            │這是我說的,給你這個承諾你就不用擔心了。│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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