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4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以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個人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將其化名為L 女)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1 年12月底間協議分手。戊○○竟基於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ID :1008」登入其在「黃小咪論壇」( 網址:http://www .11iinn777.net ) 所申請使用之Eric-0117 個人版網頁內,接續在前揭網頁上發布「L 裸體自拍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 張 小帖- 權限215 」、「L 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 權限255 」、「(高清)L 媲美A 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 權限255 」為標題,並設定其他「黃小咪論壇」使用者得以付費瀏覽之權限,將內含戊○○與潘○○交往時,經潘○○同意以手機或相機拍攝之潘○○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兩人為性行為之猥褻影像,開放供不特定多數符合戊○○所設瀏覽權限之「黃小咪論壇」使用者,得以付費後點選進入戊○○之Eric-0117 個人版網頁點選觀覽潘○○之猥褻影像。嗣因於102 年4 月27日,潘○○經友人告知其不雅照片於網路上散布,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6 月15日至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個人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潘○○於警詢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有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潘○○於偵查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潘○○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復依法提示告訴人潘○○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告訴人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告訴人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8 至191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無罪部分,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之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9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9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 份、網路列印資料11張、被告電腦內之列印資料7 張、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電子郵件等翻拍照片16張、Entries 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91頁、第25至38頁、第107 至113 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
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以卷內彌封袋所附被告以「L 裸體自拍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 權限215 」、「L 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 權限255 」、「(高清)L 媲美A 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 權限255 」為標題而供人觀覽之告訴人潘○○照片圖集,均是被告與告訴人潘○○於汽車旅館內由告訴人潘○○裸露胸部、性器官及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影像,應屬無疑。
㈢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明賢於警詢中證稱:「黃小咪論壇」之網址為伊於101 年向美國網址公司購買,用以轉租他人經營社群網站。伊有在該論壇設定防盜連功能,因此會員在論壇上的文章、圖片原則上是無法給其他會員觀看,除非會員有設定開放他人可付費瀏覽的權限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加入論壇要預先儲值費用,伊上傳至網路空間的照片,只有論壇管理員或評價夠高的網友才能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而被告所稱之「論壇評價」,由自被告電腦內還原之Eric-0117 「UID:1008、帖子:698 、積分:357809、現金存款820 元、閱讀權限:255 」之使用者資料以觀(見偵查卷第91頁),應指個別網路使用者在該「黃小咪論壇」內依發文、回文或貼圖次數計算、累積個人積分,可提高閱讀權限之謂,並有論壇點數積分與現金彼此兌換之機制。酌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被告個人電腦所還原之檔案顯示,被告就與本案無涉之「作風打膽的S 喜歡美好腰線翹臀跟大奶請進狂野美妙... 」為標題之貼文圖集,設定其他「黃小咪論壇」使用者得以付費瀏覽之權限後,即計有以「台中小社」等13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現金存款紀錄(見偵查卷第91頁),則被告本案將告訴人潘○○以同法設定其他「黃小咪論壇」使用者得以付費瀏覽之權限(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52頁),是凡「黃小咪論壇」論壇權限達「215 」或「255 」之使用者,即得以付費點選進入觀覽,乃至下載猥褻影像轉載至其他網站,被告設定開放他人得付費瀏覽告訴人潘○○猥褻貼文圖集此舉,應屬以他法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猥褻影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論罪: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換言之,該猥褻影像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為之,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多次在前揭「黃小咪論壇」之個人網頁內發布以「L 裸體自拍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 權限215 」、「L 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 權限255 」、「(高清)L 媲美A 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 權限255 」為標題之告訴人潘○○猥褻影像圖集,各係基於單一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科刑: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潘○○分手後,心生報復方於上開論壇上散布告訴人潘○○之裸照云云,惟此部分經查尚屬無據(餘詳後述被告恐嚇罪無罪部分)。至被告雖稱:伊上傳圖片僅係希望提高自己於論壇之評價、權限,得以觀看其他人的照片,並未因上傳告訴人潘○○之照片獲取金錢利益云云。但觀自扣案之被告個人電腦還原出之檔案顯示,被告以前揭「作風打膽的S 喜歡美好腰線翹臀跟大奶請進狂野美妙... 」為標題之貼文圖集,即計有以「台中小社」等13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現金存款紀錄(見偵查卷第91頁);另被告亦請「黃小咪論壇」之管理者將其因於論壇中發圖所得之現金存款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潘○○分手方將告訴人潘○○之猥褻影像上傳至「黃小咪論壇」,然其確因將告訴人潘○○之猥褻影像設定他人得以付費觀覽之權限散布而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被告前揭所辯,顯有避重就輕,而未全然吐實。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潘○○交往期間之信任而未加防備,拍攝兩人為性行為時告訴人潘○○之裸露胸部、私處之影像,嗣未經告訴人潘○○同意即擅自將前揭隱私影像,上傳至「黃小咪論壇」後開放閱覽權限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得以付費瀏覽,乃至私自儲存後轉載至其他社群網站,將女性裸體物化供他人品頭論足,復因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大量傳播,甚至無法盡數刪除而造成告訴人潘○○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害,對告訴人潘○○之人際關係影響亦鉅,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未婚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念其查悉告訴人潘○○之照片外流後,立即積極發信各社群網站要求撤除(詳後述),盡力降低對告訴人潘○○所造成之損害,其雖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潘○○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但尚難謂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又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是扣案之個人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支,內均含告訴人潘○○之猥褻影像,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潘○○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19頁、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在「黃小咪論壇」網站上所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偵查卷彌封袋內附含有猥褻影像之資料12張,乃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電磁紀錄轉換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潘○○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22時39分許,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傳送「是你欺人太盛(甚)、我才是認清你這人,你以後別哭求我」、「既然你要無情無義、我就無須什麼好聚好散。我一直很有品,我不必找你、騷擾你。也懶得這樣作。但是你絕對身敗名裂」等內容予潘○○,致生危害於潘○○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構成恐嚇,仍應就當時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字語,客觀地加以審酌,而不能單純由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潘○○之指訴、雙方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兩人因故吵架鬧分手,伊一時氣憤方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兩人之後和好如初,伊並無恐嚇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22時39分許,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傳送「是你欺人太盛(甚)、我才是認清你這人,你以後別哭求我」、「既然你要無情無義、我就無須什麼好聚好散。我一直很有品,我不必找你、騷擾你。也懶得這樣作。但是你絕對身敗名裂」等字句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潘○○是否因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部分,質之告訴人潘○○於偵查中證稱:「(問:當你收到這封簡訊的心情?)我覺得他是恐怖情人,但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當時有無預料他是要採取何行動?)不知道。(他有無跟你告訴你他會把這些照片刊登在網路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中再稱:「(為何他會傳此簡訊給你?)因為我們分手,他一直糾纏我,後來就恐嚇我。(你們分手是何時?)應該算是前年的年底,約101 年12月31日左右。(你看到被告傳簡訊給你,你有何感覺?)當時我是覺得他是不想要分手,所以才傳這樣的簡訊給我,我就不想要理他。(所以當時你認為被告只是隨便講講而已?)是,我就不理他了。(當被告傳送簡訊等內容時,你是否產生害怕的情緒?)當時不會,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告在簡訊中提到『你絕對身敗名裂』,你有想到什麼嘛?)當時我只是當作被告用來威脅不准我與他分手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反面),則告訴人潘○○接獲上開簡訊時,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當非無疑。再以被告與告訴人潘○○於101 年10月17日該次爭吵後並未立即分手,雙方仍藕斷絲連繼續交往至同年12月31日始正式分手,兩人間仍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密切聯繫,彼此傳送男女朋友間吃醋、吵架、打情罵俏或調情等親暱對話及彼此照片,有往來對話內容1 份存卷可參,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情發生後,你才回去找到這封簡訊,認為被告講的『身敗名裂』是指〈散布裸照〉這件事情?)對,我後來才想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潘○○是因嗣後查悉個人猥褻影像外流,始認雙方先前吵架時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此有關,尚難認告訴人潘○○有因接獲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之情。
㈢再者,本案經員警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被告用以上傳上開猥褻影像之個人電腦1 臺,經還原被告電腦內之文字檔案內容,被告在「L 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 權限255 」、「(高清)L 媲美A 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 權限255 」之標題,開放其他論壇使用者得以點選瀏覽猥褻照片圖集時,另加以兩人感情近況描述(見偵查卷第111 頁),且均特別備註「我一樣只發自己拍的照片,帖子也貴,因為不希望隨便被流出... 希望大家同理心,千萬別外流... 再次感謝及拜託,不然以後就沒有辦法再分享自拍優圖,還可能吃上官司。感謝。」等字句(見偵查卷第110 頁),並審酌被告於查悉告訴人潘○○之上開照片經其他論壇使用者轉載出「黃小咪論壇」而於其他社群網站散布時,被告亦積極以電子郵件、律師存證信函與其他社群網站之管理員聯繫,要求撤除遭網友轉載散布之告訴人潘○○裸照,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寄件夾備份列印資料1 份、與其他社群網站管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智勤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3 日(102 )智律賢字第000000000 號函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74至81頁、第107 至109 頁)。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之被告事後於「黃小咪論壇」內留言略以:「這次論壇我個人部分帖子外洩,... ,論壇環境不是我以前所能信賴的黃小咪了。誰敢再發自拍美圖分享,起碼我不敢了,就算新女友願意拍我也不會敢po分享,... ,我覺得論壇病了,從審查資格不力到無力處理問題,我只有失望2 字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開猥褻影像固然係被告上傳至「黃小咪論壇」與該論壇內網友散布分享,甚而從中獲取些許金額利益,此或係基於被告炫耀告訴人潘○○美貌外表及貪圖小利之不成熟態度,雖不可取,然本案既查無被告實際上傳照片之確切時間,即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報復兩人分手方散布上開猥褻影像,自難認被告前揭於101 年10月17日以簡訊傳送「是你欺人太盛、我才是認清你這人,你以後別哭求我」、「既然你要無情無義、我就無須什麼好聚好散。我一直很有品,我不必找你、騷擾你。也懶得這樣作。但是你絕對身敗名裂」等言語,所指即是將散布告訴人潘○○之猥褻影像。
㈣至上開告訴人潘○○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之裸照,經不知名網友自「黃小咪論壇」轉載至其他社群網站後,遭改以如「富二代K 公開正妹前女友L 」、「分手的後果就是出賣你的露點照」、「又是被出賣的」等標題散布(見偵查卷第27頁、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713號卷第6 至12頁),然上開標題既非被告於「黃小咪論壇」論壇發文時之原始標題,自難以此他人事後加諸之聳動標題,認被告係因分手報復而上傳告訴人潘○○或甲○○之猥褻影像,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不言自明。
四、綜上論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該簡訊恐嚇告訴人潘○○之犯意,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潘○○接獲該簡訊後,有因心生畏懼之情,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叁、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1 年9 月因故分手,詎戊○○竟基於散布猥褻照片、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及利用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ID:1008 Eric_0117」登入「黃小咪論壇」(網址:http://www .11iinn 777.net),並在以其帳號申請使用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可觀覽之個人空間內,將其與甲○○交往期間,拍攝甲○○裸露及兩人性交等屬甲○○秘密之猥褻照片,上傳至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選劉覽,而予以洩漏並散布於眾,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因於102 年5 月20日,甲○○經第三人告知上開照片於網路上遭人轉傳至「伊莉論壇」、「地球人討論區論壇」、「5278論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第318 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處理等罪嫌;而該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51 號)。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0 年中旬認識交往,雙方於101 年9 月間分手,外流之裸照約是101 年間經伊同意後拍攝,至於外流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713號第40至41頁);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1 年3 月間認識交往,伊外流之裸照應是101 年7 月份後所拍攝,兩人是於101年12月31日左右正式分手不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可認被告係先後與告訴人甲○○、潘○○交往。再參以被告散布之卷附告訴人甲○○、潘○○猥褻照片,各次發文貼圖均以告訴人甲○○或告訴人潘○○裸露胸部、生殖器官與被告為一男一女性交行為之猥褻影像,足認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甲○○及潘○○之各別個人法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分開上傳甲○○與潘○○之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告上傳告訴人甲○○猥褻照片之初,自難認其已有日後將再上傳告訴人潘○○猥褻照片之犯意,顯見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而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