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吳政霖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8號、101 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經執行殘刑併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5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 告 吳政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溪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水源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60公克,驗餘淨重1.05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 │查中之自白 │施用並持有甲基安非他││ │ │命之事實。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尿液檢體編號:J103│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0090)、新北市政府警│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事實。 ││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 │代碼編號:J0000000)│ ││ │各1份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 │紀錄表各1份 │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 │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毒品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白色結│ ││ │晶塊1袋(毛重1.2360 │ ││ │公克,驗餘淨重1.0508│ ││ │公克),及現場與扣案│ ││ │物品照片5張。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檢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紙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