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陳佳澤曾有竊盜前科,並於: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98年9 月1 日確定;ꆼ又因竊盜案,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9 月7 日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為同上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8年9 月28日確定;ꆼ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98年10月3 日確定後,上開ꆼꆼꆼꆼ所示各徒刑,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其再因:ꆼ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2 月22日確定;ꆼ竊盜案,經同上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5 月3 日確定;ꆼ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99年6 月7 日確定後,前述ꆼꆼꆼ各案,並由同上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陳佳澤自98年12月1 日起在監執行上揭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5 月及拘役40日,而於103 年3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陳佳澤仍未見悔悟,於103 年5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1 樓,經屋主簡國逢同意借用廁所而進入該宅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簡國逢未加防範之際,徒手竊取簡國逢所有擺放在客廳神明桌神像身上之金牌5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金牌均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門柱旁,伺機變賣所得後供己花用。嗣簡國逢於103 年6 月1 日9 時30分許發覺前開金牌失竊,報警處理於同日9 時30分許後之某時許,為警循線查獲陳佳澤,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門柱旁扣得上揭金牌5 面(已發還簡國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ꆼ、被告陳佳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ꆼ、證人即被害人簡國逢於警詢時之陳述;ꆼ、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
ꆼ、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佳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案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如上述)、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取財物價值,惟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偵卷第1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彌復,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