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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32 號、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4號裁定各減為2 月15日、3 月、4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之神壇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已領回)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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