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32 號、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4號裁定各減為2 月15日、3 月、4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之神壇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已領回)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