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豐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慶都大旅社316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0日3 時40分許,楊豐嘉因另案為警至上址通知其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84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豐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原應至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而至103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於102 年1 月31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 年1 月10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於103 年1 月6 日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前揭假釋宣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本件犯行現自難認已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84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99公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