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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傑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定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上開⑶⑷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 年5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廷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永世」遊戲光碟2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置入外套內,得手後旋為該門市店經理蔡政龍發現制止,惟仍跑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型號均不詳之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廷寮門市店經理蔡政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廷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參以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1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及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生活狀況,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103 年3 月18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6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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