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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5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邈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103 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乙節,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下稱本案)。又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內各該判決之記載,並可知被告先前另有下列相關前科紀錄: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2 月間,下稱A 案)。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5 月23日,下稱B 案)。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間,下稱C 案)。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3 月20日,下稱D 案)。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13日,下稱E 案)。

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7 日,下稱F 案)。

四、而前揭B 、C 等2 案,前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與A 案接續執行,以致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單就A 案部分原應認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即已先行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既另涉犯前揭D 、E 、F 等3 案,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本應予以確認A 案有無因得與D 、E 、F 等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再度成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經核,受刑人所涉A 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5 月14日,而其所涉D 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1 年3 月20日,則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所揭櫫「各罪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裁定應執行刑原則,該等2 案本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並將因而使A 案重新成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此亦屬本案(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中未予就被告所為論以累犯之理由。是檢察官雖前以B 、C 、D 、E 、F 等5 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除無從排除日後檢察官再以A 、D 等2 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B 、C 、E 、F 等4 案則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性外,更因檢察官忽略A、D 等2 案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各罪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原則,而使受刑人受有A 案反因而處於執行完畢狀態之不利益,自非適宜。綜上,受刑人所涉A案,目前既然仍有與D 案再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重新回復為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是以本院認本案(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受刑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尚不宜遽因A 案前曾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即改論以累犯而加重受刑人之刑,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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