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郁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林振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心郁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10月後,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其餘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2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輔佐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心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美沙冬治療(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就刑度方面表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在99年法院曾定應執行刑為7 月有期徒刑,101 年定有期徒刑10月,最近一次定有期徒刑1 年,請法院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因本案被告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建請判10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被告則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另輔佐人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陳述:「在被告被抓之前,她已經在服用美沙冬勒戒了,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處理」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被告自承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前即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美沙冬治療(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刑事答辯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係102 年6 月12日,顯見被告係在前開美沙冬治療中又施用毒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