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嘉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林琮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金長利投注站」內,向林琮傑佯稱欲購買彩券,趁林琮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吉星高照刮刮樂1 本(價值共計1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㈡吳嘉龍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向游銀成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游銀城多次以電話催討,吳嘉龍均置之不理。嗣經游銀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吳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吳輝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順益商行」內,向吳輝順佯稱欲購買彩券,趁吳輝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面額200 元之彩券70張、面額500 元之彩券10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吳輝順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傑、游銀城、吳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被告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搶奪犯行,是警員說是詐欺,要伊配合照筆錄念一念就好,伊在偵查中會承認是照著伊在警詢中之說法,伊會承認是因為遭誘導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警詢及103 年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該警詢、偵訊筆錄分別經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再由警員、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內容之要旨,核均未逸脫被告陳述之要旨,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並均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警員、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警員、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均屬自然,其與警員、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顯見其能清楚理解警員、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又警員、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搶奪之犯行等關鍵事項,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承認之機會,又被告於警詢經質以犯案經過等關鍵事項之提問,被告係自行於警詢中答稱:「…如果說過程,就是我去跟他買,然後假裝說…一樣就是我去跟他買,買了之後我沒有給他錢就走了,這2 件都是這樣…我是說想要選,他就拿整疊的給我」等語,未見警員有隻字片語提及要被告照筆錄念一念即可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犯行應為搶奪罪嫌,並再三確認被告是否承認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搶奪犯行時,被告均答稱「承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5 頁),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警詢、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委無被告所稱其係照筆錄念、遭誘導、或其偵查中係照其警詢中陳述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而被告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俱屬無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述證據方法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嘉龍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至告訴人林琮傑經營之上揭彩券行搶奪彩券,告訴人林琮傑無法從鼻子的特徵即能指認伊就是犯嫌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琮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金長利投注站,向告訴人林琮傑佯稱欲挑選刮刮樂號碼,告訴人林琮傑因而交付刮刮樂1 本供其挑選號碼,被告隨即趁告訴人林琮傑不及防備之際,轉身逃離現場。被告當時身穿淡藍色雨衣、無護目鏡之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特徵是鼻子偏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要伊把彩券拆封後,整本拿給他看,被告故意引開店員注意力後,趁機奪門而出。當天被告穿雨衣、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護目鏡,伊有看到被告臉部特徵,鼻子比較豐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就被告行搶之衣著、臉部特徵,及被告行搶之時間、地點、方式、遭搶奪之彩券數量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均始終指認被告,苟非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與被告有何仇怨糾紛,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0:18至00:36)…該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拿到該疊彩券後持續翻看該疊彩券,並撕掉該疊彩券之封紙」、「(畫面顯示時間00:59至01:03)該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轉身帶著手上整疊彩券跑步離開彩券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上揭證述被告行搶過程之情節相符,又佐以被告先藉詞挑選彩券,再趁隙逃離現場之行搶手法,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搶奪案件類似,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是佯稱要選購刮刮樂,再趁告訴人林琮傑不注意時把彩券帶走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47頁),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林琮傑所有之彩券1 本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純屬空言,不足採信。
②被告另以告訴人林琮傑僅以鼻子豐滿之特徵,應無法指認其云云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之特徵是鼻子偏大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帶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護目鏡,伊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臉部特徵。伊當時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警方並沒有暗示是何人所為,伊看到6 個人的照片,立刻就認出編號4 的人就是搶奪伊彩券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則告訴人林琮傑係於102 年1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僅1 月餘,對於案發經過及犯嫌長相應仍記憶深刻,況其在指認前警員並未給予任何提示、暗示,即可清楚指出犯嫌,況告訴人林琮傑於警詢中,在被告未到案前,即已能具體指出犯嫌之外形、臉部特徵,可見告訴人林琮傑確係依憑自我印象而指認,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要難為採。
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銀城、吳輝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3 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侵占及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琮傑、吳輝順佯稱欲挑選彩券而取得其等交付之彩券時,固是以和平方法取得上開彩券,然此時告訴人林琮傑、吳輝順均因肢體障礙而坐在店內櫃臺後之輪椅上並面向被告,被告持有之彩券均屬尚在告訴人林琮傑、吳輝順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在以和平方法取得上開彩券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告訴人林琮傑、吳輝順之實力支配,自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掠取財物,而應成立搶奪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搶奪罪及1 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向上,竟為本案搶奪、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搶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琮傑、游銀城、吳輝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被告所犯侵占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是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5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吳嘉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吳嘉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嘉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犯罪事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