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 上訴人
- 韓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八、二八八七一、二九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有此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或無此情形而誤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項相對應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敘述而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韓振義犯搶奪三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上訴人趁行動電話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並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所為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與搶奪罪之要件該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泛謂其所為係詐欺非搶奪或漫指檢察官對證人行誘導訊問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其中關於竊取林本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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