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芳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芳共同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含偽藥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及粉末均沒收。
徐瑋祺共同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含偽藥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及粉末均沒收。
事實
一、林啟芳、徐瑋祺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均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為長效型二氮平類化學品,會產生打嗝、頭暈、感覺統合失調、嗜睡和失憶等症狀,具有很強之藥理活性,倘含該成分之產品使用於人體,應以人用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公告芬納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迄今亦未核准含芬納西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是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品均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寄藏。緣綽號「大哥」、「師傅(臺語)」之製毒集團成員曹耕詮,為圖製毒販賣之厚利,即於103 年1 、2 月間,以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由曹耕詮所經營之「源遠生技公司」及共犯王志堡老家屏東縣滿州鄉○○路0 巷00號之房屋兩處為製毒場所,由共犯張文忠負責提供所需資金,曹耕詮提供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王志堡則實際負責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後,以打錠機製成芬納西泮錠劑,擬由曹耕詮將所製成之芬納西泮錠劑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曹耕詮、王志堡及張文忠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審理中)。因林啟芳與曹耕詮為舊識,曹耕詮於斯時遂常至林啟芳與徐瑋祺兩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聊天敘舊。嗣於103 年2 月初,曹耕詮因欲分散製毒據點同時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見林啟芳、徐瑋祺二人經濟拮据、缺錢花用,遂與不知情之林啟芳及徐瑋祺達成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林啟芳、徐瑋祺租用渠等上址租屋處房間2個月供其堆放物品,而由曹耕詮於103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藥錠成品3 包(約2 萬5 千顆)、粉末61包(約121 公斤)及工具1 批等物品載運至林啟芳、徐瑋祺上址租屋處堆放,並由林啟芳、徐瑋祺收受曹耕詮所交付之1萬元租金。嗣於103 年3 月5 日後某日,林啟芳聽聞曹耕詮因製毒案件遭調查局破獲,但因不熟悉電腦操作,遂囑徐瑋祺以「南機站」、「一粒眠」等為關鍵字代為上網搜尋新聞以瞭解案情發展,而知悉曹耕詮因假借生技製藥公司之名,實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於103 年3 月5 日與共犯王志堡遭調查局南機站及臺南市、高雄市和屏東縣等警察局所組之專案小組破獲,林啟芳、徐瑋祺兩人此時均已明知曹耕詮前揭堆放於渠等上址租屋處房間內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供製作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原料芬納西泮藥錠、粉末及工具,但因芬納西泮屬違禁物,且價格不斐,礙於雙方情誼,不敢貿然丟棄或主動報繳警方,遂基於共同寄藏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5 日後某日,兩人上網查悉曹耕詮所寄藏之物品為偽藥芬納西泮之時起,仍將附表一所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圓形藥錠成品3 包(約2 萬5 千顆、驗餘淨重4475.15 公克)及芬納西泮粉末原料共61包(約121 公斤、驗餘淨重120990.34 公克)等物品受寄藏放在兩人上址租屋處房間內,而未予以退還、棄置或繳報檢警機關。嗣經警於103 年4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述林啟芳、徐瑋祺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各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林啟芳、徐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具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證據,被告林啟芳、徐瑋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133 頁反面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啟芳、徐瑋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啟芳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136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板橋分局破獲林啟芳等3 人涉嫌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證物清單1 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下稱偵查卷〉卷第15至18頁、38至40、114 至165 頁)。
⒉而員警於被告林啟芳、徐瑋祺上址住處扣得之疑似一粒眠之藥錠及粉末(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一、現場編號1-1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 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0.83公克,共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㈡檢出微量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 二、現場編號2- 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 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0.86公克,共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㈡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三、現場編號3-1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 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0.89公克,共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0.22公克。㈡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四、現場編號4-1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7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 公克),驗前淨重約4.86公克。㈡1 、取2.7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0公克。2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五、現場編號5-1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91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 公克),驗前淨重約5.05公克。㈡1 、取3. 05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0公克。2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六、現場編號6-1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86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驗前淨重約5.00公克。㈡1 、取3.39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1公克。2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4 頁)。又芬納西泮(Phenazepam)為長效型二氮平類化學品,會產生打嗝、頭暈、感覺統合失調、嗜睡和失憶等症狀,高劑量使用可能引起順行性遺忘、複視甚至會出現譫妄和精神病樣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10月21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02 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則芬納西泮應屬藥品,且因行政院衛生署迄今未核含成分為「芬納西泮」之藥品許可證,是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及粉末應均屬偽藥無訛。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啟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林啟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徐瑋祺部分訊據被告徐瑋祺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寄藏偽藥犯行,辯稱:曹耕詮是林啟芳的朋友,是林啟芳答應曹耕詮要寄放後,伊見曹耕詮東西都已經搬進來了,才知道房間要借曹耕詮放東西,才會要林啟芳向曹耕詮收錢。伊曾懷疑曹耕詮寄放的東西是不是合法,但林啟芳要伊不要問,伊不曉得曹耕詮所寄放的東西是偽藥。之後伊雖然有幫林啟芳以「南機站」、「一粒眠」為關鍵字查綽號「師傅」、「大哥」被查獲的新聞,但伊不知林啟芳要伊查網路的目的,伊查完後便要林啟芳自己看,也不曉得新聞報導中被警調查獲的製毒首腦就是曹耕詮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扣案之3 包一粒眠是伊綽號「大哥」、「師傅」的曹姓朋友(按即曹耕詮)於103 年2 月間寄放伊處,因曹耕詮來伊家時,看伊家中房間很多,便提議以一個月5 千元之價格要向伊承租房間放東西,當時伊經濟狀況不佳,曹耕詮又說不會寄放很久,伊便收下2 個月租金1 萬元。當時曹耕詮東西是以白色置物箱裝盛,裡面有一些藥粉,有涼涼的味道。後來有人告訴伊曹耕詮在同年3 月被抓,伊便叫徐瑋祺用「南機站」及「一粒眠」上網查,查到曹耕詮在他的生技公司因製造一粒眠被抓,伊便知道曹耕詮用生技公司製造一粒眠,寄放的東西是一粒眠的原料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103 至104 頁);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曹耕詮是伊透過朋友認識的,曹耕詮之前常到伊住處找伊泡茶。在103 年2 月間,曹耕詮向伊提議要租空房間放東西,最多租兩個月,伊與徐瑋祺當初真的不知道扣案物品是偽藥,是曹耕詮在103 年3 月被抓時,有人告訴伊此消息,伊有懷疑扣案物是偽藥,便請徐瑋祺幫伊上網查後,才確定是偽藥。徐瑋祺有要伊去找曹耕詮,但伊到曹耕詮的生技公司也找不到人,沒有辦法處理,因為伊有收曹耕詮的錢,也沒有辦法將東西丟掉,又不敢交給警察,只好繼續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曹耕詮會來伊家中泡茶聊天,所以徐瑋祺下班會看到伊跟曹耕詮在泡茶看電視,伊向徐瑋祺介紹曹耕詮是「大哥」、「師傅(臺語)」,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是曹耕詮的,一開始曹耕詮是要跟伊借房間擺東西,是徐瑋祺提議要收錢,伊才再向曹耕詮表示借房間需要收錢,1 個月5 千元租金的價格是曹耕詮決定的,伊同意後曹耕詮就把東西搬過來,一共是4 個霧白色半透明的置物箱,還有一台粉碎機。當初伊以為曹耕詮寄放的都是粉末,但後來伊聽朋友說到曹耕詮被抓的消息後,伊回家跟徐瑋祺說「大哥」被抓了,請被告徐瑋祺幫伊用關鍵字「一粒眠」、「南機站」查,有查到曹耕詮的新聞,那時伊本來不知道曹耕詮的名字,但伊看到網路新聞上連曹耕詮公司的照片都出來了,確認是曹耕詮被查獲沒有錯,伊應該有和徐瑋祺討論後續該如何處理,伊曾再到基隆曹耕詮的公司那邊,留話請人跟曹耕詮轉達說若有回家就要來把他放在伊住處的東西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5 頁),核與被告徐瑋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4個霧白色塑膠箱及鋁製鐵的東西(按粉碎機)是林啟芳的曹姓友人於103 年2 月中旬所寄放。林啟芳均稱該曹姓友人「師傅」或「大哥」,當時該曹姓友人沒有多說箱子的內容物,伊雖然懷疑,但伊沒有多問。到103 年3 月初,林啟芳有要伊查網路新聞,以「南機場」、「一粒眠」為關鍵字,有找到毒品被查獲的新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並有南機站破獲一粒眠工廠之網路新聞6 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非杜撰,可以採信。
⒉被告徐瑋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惟被告徐瑋祺於偵查中業自承扣案之含有偽藥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及粉末係共同被告林啟芳口中「師傅」、「大哥」之曹姓友人所寄放,並曾替共同被告林啟芳以「南機站」、「一粒眠」為關鍵字上網查詢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3頁),而當被告林啟芳聽聞曹耕詮被查獲後,係明確向被告徐瑋祺稱:「大哥」製毒被查獲了,幫我查網路新聞,並囑託被告徐瑋祺以「南機站」、「一粒眠」為關鍵字上網搜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0、113 頁反面),已詳實清楚說明要被告徐瑋祺上網搜尋網路新聞之對象及目的,以被告林啟芳與徐瑋祺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更租屋同居,被告林啟芳就此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徐瑋祺一同入罪之動機。
⑵再者,搜尋網路新聞之步驟,除進入各大搜尋引擎首頁、鍵入關鍵字(若有複數關鍵字,尚需配合+ 、- 、& 、空白鍵等字元進行進階搜尋)外,尚需過濾搜尋結果、排除置入性廣告及無關網站、點選連結讀取內容、讀畢後回前頁至搜尋結果續點下篇,被告林啟芳對此等操作模式,既屬完全陌生而需求助被告徐瑋祺代勞協助,則被告徐瑋祺代為鍵入「南機站」(意指調查局南機站)、「一粒眠」(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可由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扣案之芬納西泮提煉製作)等關鍵字,按下搜尋鍵後,對於立即跳出之搜尋結果及查詢內容,尚須過濾搜尋結果及點選連結,豈有代為鍵入搜尋關鍵字後,即逕自起身離去放任被告林啟芳自行摸索之理?更何況被告2 人方於月前一同決定以每月5 千元價格將房間出租予常至渠等住處聊天敘舊之共同友人曹耕詮寄放物品,被告林啟芳對曹耕詮因製毒被查獲,當無刻意隱瞞被告徐瑋祺之理由,衡諸常情,被告徐瑋祺亦無特意迴避不知之可能;復佐以卷附之網路新聞就調查局南機站破獲曹耕詮製毒之相關報導,調查局除宣布破獲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及屏東縣滿州鄉之一粒眠製毒工廠,並逮捕曹姓及王姓嫌犯(即曹耕詮及王志堡)外,因扣得之一粒眠粉末、成品市價高達3 億,亦同時發佈該案扣得之一粒眠粉末之成品、原料、打錠機、攪拌器等設備之照片供新聞報導(見偵查卷第13頁),與本案曹耕詮所寄藏之藥錠、粉末之包裝及粉碎機等機器設備,如出一轍,被告徐瑋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被告林啟芳口中之「師傅」、「大哥」為曹耕詮,對曹耕詮製毒被破獲之案情全無所悉云云,誠悖事理,不足採信。
⑶末佐以被告林啟芳基於情誼,本係欲無償出借房間供友人曹耕詮寄放上開扣案物,係因被告徐瑋祺反對無償借用,被告林啟芳始向曹耕詮開口需收取租金,由此可知被告徐瑋祺與被告林啟芳之同居互動關係中,顯非毫無置喙餘地,此由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林啟芳一再替被告徐瑋祺說情,亟力迴護欲一人承擔,可見一般。則被告林啟芳、徐瑋祺於103 年3 月5 日後某日上網查詢新聞而知悉曹耕詮堆放於渠等住處之上開扣案物內含偽藥成分後,對此燙手山竽應如何處理,既曾相互討論,但因囿於朋友情誼及已收受2 個月租金,不能貿然丟棄,亦不敢繳報檢警,而決定藏放於兩人上址住處,被告林啟芳、徐瑋祺自是時起,顯有共同寄藏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瞭。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芬納西泮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本案被告2 人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之藥錠及粉末,經檢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但因純度僅屬微量(低於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雖經再次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主要檢出成分為Acetaminophen (為非毒品之止痛退燒藥物成分),因濃度過低及欠缺對照組,無法估算濃度及純質淨重此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9至220 、224 頁、本院卷第159 、163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芬納西泮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訂之20公克標準,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論處,亦無再論述該條項與藥事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有無被寄藏偽藥吸收而不另論罪等問題。惟該藥錠及粉末既已驗出偽藥芬納西泮成分,無論其純質淨重為何,均仍屬藥事法所訂之偽藥,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處罰。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間收受曹耕詮所支付之1 萬元租金而同意曹耕詮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堆放於渠等租屋處時,對於附表一之藥錠、粉末成分或工具之用途為何,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當時已明知為偽藥而有寄藏之故意。然被告2 人事後既知悉曹耕詮堆放於渠等住處之上開扣案物內含偽藥成分後,仍共同決定將上開扣案物藏放於兩人上址租屋處,而未棄置或繳報檢警,顯有為曹耕詮占有管領上開偽藥之故意。是核被告林啟芳、徐瑋祺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被告2 人就本案寄藏偽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自103 年3 月5 日後某日上網查詢曹耕詮被查獲之新聞而悉扣案物品內含偽藥成分之時起,寄藏保管上開偽藥,直至同年4 月4 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扣押為止,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啟芳①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2 月、4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3 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①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及罰金2 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瑋祺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與被告林啟芳均明知毒品及禁偽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仍代曹耕詮保管藏放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多達2 萬5 千顆、粉末61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害性,實屬不該;惟念渠等寄藏保管之時間非長,所寄藏偽藥幸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更大危害,並斟酌被告林啟芳犯後坦承及被告徐瑋祺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2 人均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寄藏所得1 萬元係由被告林啟芳取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徐瑋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藥罪,因屬於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所受宣告刑尚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度,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罰執行範疇,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無關,無礙於被告犯行認定,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疑似一粒眠之粉末61包、藥錠3 大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含有偽藥芬納西泮成分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4 頁),為本案被告2 人所寄藏之偽藥,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除因先後採樣送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取樣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詳如附表二及該表註3 部分所述),無論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開偽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偽藥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有部分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洗滌液檢出含有偽藥成分(參附表二編號9-2 ),然屬另案被告曹耕詮所有供製造偽藥所用,與被告2 人本案寄藏偽藥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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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勘察報告中證│
│ │ │ │物編號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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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藥即芬納│61包,扣案淨重12│證物編號4 至6 ,照│
│ │西泮粉末 │1 公斤,驗餘淨重│片37、39-41、43-44│
│ │ │120990.34公克。 │。取樣送驗及驗餘淨│
│ │ │ │重詳附表二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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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藥即芬納│3 大包,約2 萬5 │證物編號1 至3 ,照│
│ │西泮成品橘│千顆,扣案淨重44│片33、35、36。取樣│
│ │色圓形錠 │78公克,驗餘淨重│送驗及驗餘淨重詳附│
│ │ │4475.15公克。 │表二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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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製毒器皿 │1批 │證物編號9 ,照片69│
│ │ │ │-70 │
├──┼─────┼────────┼─────────┤
│ 4 │臼杵 │1組 │證物編號1 至3 ,照│
│ │ │ │片33、35、65 │
├──┼─────┼────────┼─────────┤
│ 5 │石灰粉 │1包 │證物編號8,照片66 │
├──┼─────┼────────┼─────────┤
│ 6 │計算機 │1個 │證物編號8,照片65 │
├──┼─────┼────────┼─────────┤
│ 7 │電子磅秤 │1台 │證物編號8,照片65 │
├──┼─────┼────────┼─────────┤
│ 8 │咖啡因 │1罐 │證物編號8,照片67 │
├──┼─────┼────────┼─────────┤
│ 9 │硬脂酸鎂賦│1瓶 │證物編號8,照片68 │
│ │型劑 │ │ │
├──┼─────┼────────┼─────────┤
│ 10 │小分裝袋 │42個 │證物編號8,照片65 │
├──┼─────┼────────┼─────────┤
│ 11 │大分裝袋 │86個 │證物編號8,照片65 │
├──┼─────┼────────┼─────────┤
│ 12 │鋁箔包裝袋│46個 │證物編號1 至3 ,照│
│ │ │ │片33 、35 、36 │
├──┼─────┼────────┼─────────┤
│ 13 │湯匙 │1支 │證物編號8,照片65 │
├──┼─────┼────────┼─────────┤
│ 14 │乾燥劑 │1大袋 │證物編號10,照片77│
├──┼─────┼────────┼─────────┤
│ 15 │粉碎機 │1台 │證物編號7 ,照片46│
│ │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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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證物│扣押物│毛重 │包裝材│包裝│包裝重│淨重(│含瓶重│取樣重│餘重(公│備註:取樣及│
│編號│品清單│ │質 │單位│(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克) │送鑑結果 │
│ │名稱 │ │ │ │) │ │) │) │ │ │
├──┼───┼───┼───┼──┼───┼───┼───┼───┼────┼──────┤
│1 │藥錠 │983 │塑膠袋│包 │ - │983 │3.73 │0.83 │982.17 │取樣如下送鑑│
├──┼───┼───┼───┼──┼───┼───┼───┼───┼────┼──────┤
│1-1 │藥錠 │3.73 │塑膠證│包 │2.9 │0.83 │3.73 │0.64 │0.19 │驗出芬納西泮│
│ │ │ │物袋 │ │ │ │ │ │ │成分 │
├──┼───┼───┼───┼──┼───┼───┼───┼───┼────┼──────┤
│2 │藥錠 │1685 │塑膠袋│包 │ - │1685 │3.76 │0.87 │1684.14 │取樣如下送鑑│
│ │ │ │ │ │ │ │ │ │ │ │
├──┼───┼───┼───┼──┼───┼───┼───┼───┼────┼──────┤
│2-1 │藥錠 │3.76 │塑膠證│包 │2.9 │0.86 │3.76 │0.68 │0.18 │驗出芬納西泮│
│ │ │ │物袋 │ │ │ │ │ │ │成分 │
├──┼───┼───┼───┼──┼───┼───┼───┼───┼────┼──────┤
│3 │藥錠 │1810 │塑膠袋│包 │ - │1810 │3.79 │0.89 │1809.11 │取樣如下送鑑│
├──┼───┼───┼───┼──┼───┼───┼───┼───┼────┼──────┤
│3-1 │藥錠 │3.79 │塑膠證│包 │2.9 │0.89 │3.79 │0.67 │0.22 │驗出芬納西泮│
│ │ │ │物袋 │ │ │ │ │ │ │成分 │
├──┼───┼───┼───┼──┼───┼───┼───┼───┼────┼──────┤
│4 │不明粉│2000 │塑膠袋│包 │ - │2000 │28.72 │4.86 │1995.14 │取樣如下送鑑│
│ │末 │ │ │ │ │ │ │ │ │ │
├──┼───┼───┼───┼──┼───┼───┼───┼───┼────┼──────┤
│4-1 │不明粉│28.72 │玻璃瓶│瓶 │23.86 │4.86 │28.72 │2.76 │2.10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
│5 │不明粉│59000 │塑膠袋│包 │ - │59000 │28.91 │5.05 │58994.95│取樣如下送鑑│
│ │末 │ │ │ │ │ │ │ │ │ │
├──┼───┼───┼───┼──┼───┼───┼───┼───┼────┼──────┤
│5-1 │不明粉│28.91 │玻璃瓶│瓶 │23.86 │5.05 │28.91 │3.05 │2.00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
│6 │不明粉│60000 │塑膠袋│包 │ - │60000 │28.86 │5.00 │59995 │取樣如下送鑑│
│ │末 │ │ │ │ │ │ │ │ │ │
├──┼───┼───┼───┼──┼───┼───┼───┼───┼────┼──────┤
│6-1 │不明粉│28.86 │玻璃瓶│瓶 │23.86 │5.00 │28.86 │3.39 │1.61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
│9-1 │不明粉│0.31 │秤紙 │包 │0.3 │0.01 │ │ │ │驗出非毒品成│
│ │末 │ │ │ │ │ │ │ │ │分 │
├──┼───┼───┼───┼──┼───┼───┼───┼───┼────┼──────┤
│9-2 │不明粉│0.33 │秤紙 │包 │0.3 │0.03 │ │ │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
│9-3 │不明粉│0.31 │秤紙 │包 │0.3 │0.01 │ │ │ │驗出非毒品成│
│ │末 │ │ │ │ │ │ │ │ │分 │
├──┼───┼───┼───┼──┼───┼───┼───┼───┼────┼──────┤
│7-10│甲醇洗│26.9 │玻璃瓶│瓶 │23.7 │3.2 │ │ │ │驗出非毒品成│
│ │液 │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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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證物1-1 係取自證物1 ,證物2-1 係取自證物2 ,餘者類
推至證物6-1 。
註2 :證物1-1 、2-1 、3-1 、4-1 、5-1 、6-1 之包裝重、淨
重、含瓶重、取樣重及餘重,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並
據以更正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磅
秤紀錄單就證物1 至6 取樣之記載。
註3 :證物1 、1-1 、2 、2-1 、3 、3-1 之藥錠6 包,經刑事
警察局鑑驗後共餘淨重4476.01 公克,再經採樣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取樣0.86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
淨重為4475.1496 ≒4475.15公克;證物4 、4-1 、5 、
5-1 、6 、6- 1之粉末3 包、玻璃瓶3 瓶,經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共餘淨重120990.8公克,再經採樣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粉末部分取樣0.4551公克鑑定用罄,剩
餘淨重120990.3449 ≒120990.34 公克。
(參板橋分局破獲林啟芳等3 人涉嫌毒品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