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賓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許家賓於民國103 年4 至5 月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下稱板橋分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至3 時,原定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嗣與板橋分局員警味正于交換勤務,而於上開時段擔任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許家賓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趁無他人於拘留所外房之際,持其保管之外房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廖乾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留所被拘留人財務收發保管袋」(按應為財「物」保管袋,下稱保管袋,下同)取出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廖乾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3,434 元)。許家賓嗣於上開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廖乾宏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員警味正于原記載之「現金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均變造為「現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1 件,再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內,足以生損害於廖乾宏及板橋分局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㈡其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原定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嗣與板橋分局員警黃國義交換勤務,而於上開時段擔任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許家賓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趁無他人於拘留所外房之際,持其保管之外房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劉國森」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劉國森所有之現金100 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965 元)。許家賓嗣將上開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劉國森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員警黃國義原記載之「現金玖佰陸拾伍元」均變造為「現金捌佰陸拾伍元」,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1 件,再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森及板橋分局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㈢其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7 至9 時,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許家賓竟基於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6分,應予更正),趁值勤外房之員警趙世豐至警備隊值班臺交接而無人在外房之際,拿取趙世豐放置於外房辦公桌抽屜之金庫鑰匙後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連勝義」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竊取袋內被拘留人連勝義所有之現金1,000 元(袋內原有現金1 萬600 元)。許家賓於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口袋內,並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嗣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張啟祥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27分許欲執行解送連勝義職務而清點上開保管袋時,發現短少1,000 元,經該局督察組員警調閱拘留所留置室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再經許家賓同意搜索後,於許家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1,000 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家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員警,渠等證據作成時並未受有外力之壓迫,且於該時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援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3 份,係該分局平日執行勤務時通常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於製作之際,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供作證據,是該等文書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2至至33頁、第78至80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77至78頁)。復有犯罪現場照片8 張、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留所被拘留留置人財務收發保管袋、被拘留人財物登記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24張、30張、35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3、15、18、19、21頁、第22至27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0至5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偵卷第59至75頁】。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卷附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足稽(見偵卷第76、89頁)。再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之函文,其中雖陳述板橋分局拘留所分有內房及外房,可移動式金庫係放置於外房,且金庫門之上、下各有1 鎖,鑰匙則分別由拘留所外房及內房員警分別保管,外房員警保管之鑰匙平常均置於辦公桌,內房員警所保管之金庫鑰匙則與拘留所大門之鑰匙串在一起,置放於警備隊值班臺處,遇有犯罪嫌疑人入所時,始將該串鑰匙交由內房員警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 頁反面)。然證人味正于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至3 時,我與被告交換勤務,由被告值外房勤務,我值內房勤務;我隨身攜帶內房鑰匙,但該時金庫僅用外房鑰匙上鎖,並未同時使用內房鑰匙上鎖,故僅使用外房鑰匙即可打開金庫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又證人黃國義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擔任拘留室內房勤務,該時我所保管之金庫鑰匙放置於內房桌上,因為一時忘記,該時僅用外房鑰匙將金庫鎖上,未使用內房金庫鑰匙將金庫上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板橋分局於拘留所外房所放置之可移動式金庫,其原始設計雖由二人共同保管金庫內財物,而須以雙鑰匙始得開啟金庫門,然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5 日被告值勤外房勤務之際,僅以外房員警即被告持有之鑰匙即得以開啟金庫。從而,該時金庫內之財物僅由被告一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據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房員警所保管之金庫鑰匙與拘留所大門之鑰匙串在一起,置放於警備隊值班臺處,遇有犯罪嫌疑人入所時,始將該串鑰匙交由內房員警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 頁反面)。證人趙世豐復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5 至9 時係擔任拘留所外房勤務,於9至11時則需擔任警備隊值班勤務,在外房勤務結束前5 分鐘,我提早至警備隊與值班人員交接,故當時我並未在外房;在值拘留室外房勤務時,我將金庫鑰匙放置於拘留所外房辦公室右側第一層抽屜內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再由板橋分局於103 年5 月12日之外房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該日上午8 時55分許,員警趙世豐欲至警備隊交接時,被告係由拘留室內房移動至外房,於同日8 時56分許即翻閱財物保管簿並打開外房辦公桌之抽屜拿取金庫鑰匙觀之(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該日雖值拘留室內房職務,然並未移送犯罪嫌疑人入所,而未有至警備隊值班臺處拿取內房鑰匙之可能。是該時之金庫亦係以拘留室外房員警持有之鑰匙即可開啟無訛。從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56分許並非保管並持有金庫內財物之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係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5 月5 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板橋分局拘留所外房值勤時,負責保管人犯財物,被告於執勤期間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被害人廖乾宏、劉國森交付保管之現金,從其中各拿取100 元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⒉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將員警味正于、黃國義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保管袋及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財物名稱」欄中原記載之現金叁仟「肆」佰叁拾肆元、現金「玖」佰陸拾伍元,均分別變造為現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現金「捌」佰陸拾伍元,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板橋分局拘留所內房值勤時,並未負責保管人犯財物,然趁外房值勤人員離座時,拿取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後拿取員警黃國義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被害人黃國義交付保管之現金,從其中拿取1,000 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同條項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5 日變造保管袋及財物收發保管簿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變造二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二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二次變造公文書罪及一次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此有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200 元,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並已繳交入庫(見偵卷第13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明。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28分許自願同意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組員警搜索,並經警於其房間抽屜內扣得犯罪所得1,000 元,此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8頁),又該筆金額業據員警趙世豐代墊償還被害人連勝義,從而扣案款項1,000 元業據員警趙世豐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非被告自動繳交,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被告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而設。從而,據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既同意員警搜索,並坦承其住所抽屜內之現金1, 000元為犯罪所得而交由員警扣押等情,應認亦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自動繳交規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二次侵占之現金各為100 元,所竊取之現金亦僅1,000 元,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尚稱輕微,此部分爰均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為執法人員,對相關法令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其為牟小利,竟將民眾交付保管之財物據為己有抑或竊取之,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損及警察機關清廉形象,又於為侵占犯行後,將保管袋及保管簿上登載之資料予以變造,企圖掩飾罪刑,其行為均應予以非難,然衡酌所侵占或竊取之金額甚微,金額共計僅1,200元,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於犯罪後,業已離職,並因此罹患有憂鬱症,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62頁),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儆懲。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前揭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對被告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繳交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200 元,另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業據發還,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家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年。又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家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年。又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犯罪事實一、㈢ │許家賓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