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103 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05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慶文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四)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六)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五)、(六)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揭(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七)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慶文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一)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15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大埔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係上開警局、鑑定公司及醫務中心,為進行被告尿液、毒品鑑驗所製作,均屬我國甚具公信力之毒品鑑定單位。綜此,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之作成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皆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扣案海洛因不是我買的,不知道是誰丟在現場,警察撿到硬說是我的,如果是我的,尿液檢驗結果應該可以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本件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余○男、廖○惟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14至16時巡邏時,於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被告,上前要實施盤查,被告見警方要向前盤查,立即走向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騎樓內,員警走向被告,親眼見被告慌張將海洛因丟向騎樓角落之地上等情,有員警余○男、廖○惟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淡褐色粉塊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50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二)另查,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 年1 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大埔加油站,向綽號「大胖」男子以1,000 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我於102 年7 月12日吸食毒品遭警方逮捕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直到今日(即103 年1 月7 日)忍不住,才去買海洛因來施用,又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 頁);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購買扣案海洛因之動機、來源、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均陳述明確,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購買毒品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又多次施用毒品(見上開前案件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亦查無轉讓擴散等情,另兼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