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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容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亞容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 月、8 月(共3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①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1 月6 日10時20分許,以用徒手將鐵門旁小門頂開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廖玩索住處內,翻找屋內物品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步出上址,適遇正好返家之廖玩索,李亞容隨即藉故離去而未遂。

㈡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用徒手將大門頂開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粘峻碩住處公寓,搜尋財物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離開上址而未遂。

㈢於同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亞容所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阮氏玉碧住處,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將屬於上址大門一部分之鎖頭加以破壞後,侵入屋內竊取阮氏玉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個、黃金耳環2 對、白金項鍊3 條、白金手鍊2 條、鑽石墜子1 個(前開飾品價值合計約10萬2,000 元)得逞。嗣經廖玩索、阮氏玉碧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玩索、粘峻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玉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板橋分局轄內阮氏玉碧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3至29、102至10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並已進入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侵入各該被害人住處(含公寓樓梯間)並開始搜尋財物欲行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始離去,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觀諸卷附被害人阮氏玉碧住處之大門門鎖照片(見偵查卷第105 頁),清楚可見構成該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鑰匙孔有遭器具破壞之痕跡,被害人阮氏玉碧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住家大門門鎖有被撬開破壞的跡象,導致大門無法正常開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持T 型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阮氏玉碧住處大門門鎖後,已造成該大門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而有毀壞門扇竊盜之情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一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 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亦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阮氏玉碧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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