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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世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號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8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2日執畢釋放出所」、犯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尚世聖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0.32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號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8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
    於90年12月7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就製造具殺傷力
    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
    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
    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期間,於99年4
    月6日始出監),並於100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戒除毒
    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士林口區中胡43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於103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揭居所緝獲,並當場
    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應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實。                  │
  │    │)、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各1紙。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全部犯罪事實。        │
  │    │(驗餘淨重0.0168公克) │                      │
  │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
    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