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住處樓下,以每週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第26行之「匯入丙○○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匯入丙○○上開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給丙○○」,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5,000 元、被害人己○○1 萬5,0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5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一)強盜、(二)強制性交、(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2 年6 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五)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三)竊盜、(四)妨害性自主、(五)偽證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1號裁定減刑為6 月、4 月15日、5 月,與不應減刑之(一)強盜、(二)強制性交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1 月6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2 年12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少佑、己○○、乙○○,致吳少佑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丙○○上開帳戶。嗣吳少佑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少佑、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上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係伊所││ │之供述 │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 │ │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2月底,因││ │ │應徵工作需要轉帳才申辦上開帳戶││ │ │,且因伊記憶不佳,故將金融卡密││ │ │碼設定為6 個5 ,並將密碼寫在紙││ │ │上放在存簿中;伊取得金融卡當晚││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便在捷運││ │ │江子翠站附近的網咖遺失,但因伊││ │ │已經另外應徵得到工作,且帳戶中││ │ │只有200 元,所以沒有掛失云云。││ │ │惟查,依被告所述其金融卡密碼已││ │ │改為6 個5 ,極易記憶,豈有必要││ │ │再將密碼填載於紙條;且其初始申││ │ │辦帳戶係為應徵工作需要,嗣後遺││ │ │失,又附有記載密碼紙條,拾得者││ │ │將得任意使用,即為其所明知,卻││ │ │殊不在意,不立即辦理掛失,行為││ │ │模式實悖於社會常情。且衡諸常情││ │ │,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 │ │物必歸其所有,必確保該帳戶管領││ │ │及使用均經原所有人同意,倘係偶││ │ │然拾得,必然顧慮遺失人可能辦理││ │ │掛失、重新申領金融卡,致處心積││ │ │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 │ │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 │ │勞之風險。被告辯解,實難遽以採││ │ │信。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少佑於警詢│告訴人吳少佑於前揭時地,遭受詐││ │時之陳述、遠東國際商業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實。 ││ │路購物網頁列印資料 │ │├──┼────────────┼───────────────┤│ 3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被害人己○○於前揭時地,遭受詐││ │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 │行匯款憑據 │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受詐││ │時之陳述、郵局存款收執聯│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 │、露天拍賣通知信 │實。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年3 月24日日板營字第1031│ ││ │800562 號函暨板橋江翠郵 │ ││ │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 ││ │74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3 人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被騙日期 │ 被騙金額 │ 受騙方式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1 │吳少佑 │103年1月6日 │5,138元 │吳少佑經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蘇│ │ │ │17時50分許 │ │菲亞情趣用品網站客服人員,│ │ │ │ │ │告知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 │ │ │ │ │誤,復佯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人員,誆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除設定云云,致吳少佑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丙○○│ │ │ │ │ │帳戶。 │ ├──┼─────┼──────┼─────┼─────────────┤ │ 2 │己○○ │103年1月6日 │26,234元 │己○○經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露│ │ │ │17時 │ │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先前網│ │ │ │ │ │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誤設為│ │ │ │ │ │重複扣款,復佯裝台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人員,誆稱須至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 │ │ │ │ │丙○○帳戶。 │ ├──┼─────┼──────┼─────┼─────────────┤ │ 3 │乙○○ │103年1月6日 │6,000元 │乙○○見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 │ │ │17時30分 │ │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SAMSUN│ │ │ │ │ │G Galaxy SⅢS3 32G I9300之│ │ │ │ │ │行動電話,陷於錯誤購買,並│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丙○○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