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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初衛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初衛星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初衛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而於10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第16行有關「AFA-18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FA-1081號」,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初衛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懸掛於機車上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手機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43號
    被      告  初衛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衛星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復㈠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6月、1年、
    3月、5月、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㈡再於
    97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4
    月、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㈢又因96年間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3月、8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在假
    釋期間,於103年8月31日10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李偉慈懸掛於機車前掛鉤上之手提包1個(
    內有SONY牌手機1支、礦泉水1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李偉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李
    偉慈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初衛星,並扣得 SONY
    牌手機 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初衛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 3  │新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全部犯罪事實。          │
│    │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
│    │畫面3張、被告側面照4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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