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1.8508公克)、綠色圓形錠劑陸粒(驗餘淨重共計1.7075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豐嘉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三)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之數罪刑,經本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裁定減刑,併與上開(一)之罪刑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97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至(十)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十一)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3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楊豐嘉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8時許,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1.85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508公克)、綠色圓形錠劑6 粒(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1.710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075公克,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 組,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計1.8508公克)、綠色圓形錠劑6粒(驗餘淨重共計1.7075公克),經送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於(一)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五)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六)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3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既已故意於103 年1 月6 日,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現由本院審理中,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而現距被告原假釋期滿日即103 年1 月10日復尚未逾3 年,是倘本案此部分判決確定6 個月內,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 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所為現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8508公克)、綠色圓形錠劑6 粒(驗餘淨重共計1.7075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