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第3950號、第67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叁個、殘渣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 年1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青仍未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B1居所,以分裝杓將扣案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上開居所,經陳志青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3 個、殘渣袋1 只(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8)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陳志青係毒品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其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及上衣口袋內,將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463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取出交與警方查扣,並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西盛街口之西盛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查獲,其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且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第30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6頁、第28至29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且查: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第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 至12頁、第14頁),復有玻璃球3 個、殘渣袋1 只(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扣案為佐。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5 時5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0至13頁、第17頁、第21頁、第47頁),復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463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佐。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驗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 至7 頁)。
㈡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 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地,係主動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及上衣口袋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取出交與警方查扣,而被告於事實欄
二、㈢所載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5 月27日晚上11時許及於同年8 月7 日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第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6 頁;偵卷三第3 頁背面、第4 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㈢所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為警當場發現玻璃球3 個、殘渣袋1 只(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而予以查扣,警方因而發覺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始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毋庸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㈣又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463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7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3 個、殘渣袋1 只(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扣得之注射針筒5 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