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16、6809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周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周健宏見狀立即將其甫購得之上揭海洛因1 包丟棄在地上,惟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 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0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3 、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偵查卷第18、6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偵查卷第8 、12至14、16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