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菁芳」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全鎮門市店內,佯稱其在該超商內遺失信用卡為由,向該超商店員詢問是否有撿拾並保管之,該超商店員誤信林明忠為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林菁芳申辦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種類:家樂福聯名悠遊信用卡,係林菁芳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上開超商持以消費使用後,遺留於該超商店內)。
二、林明忠取得上開屬林菁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林菁芳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林菁芳」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以此偽造文書方式致該店員誤信為林菁芳本人消費,且有意依約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平版電腦一臺予林明忠(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林菁芳、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林菁芳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欲購買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鞋類商品,並於結帳時交付該信用卡予店員刷卡而著手詐騙(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惟因該信用卡已經林菁芳掛失,致刷卡電腦連線系統無法審核通過,顯示為交易失敗而未遂。
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林菁芳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欲購買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香菸、飲料等商品,並於結帳時以具有悠遊卡小額付款功能之信用卡放置在扣款感應機器付費而著手詐騙(感應扣款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惟因該信用卡已經林菁芳掛失,致自動加值電腦連線系統無法審核通過,顯示為加值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八分許,林菁芳收到玉山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而察覺有異,旋即致電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再經玉山銀行調取「燦坤3C三重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菁芳、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忠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菁芳、告訴代理人張剛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一紙、「燦坤3C三重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刑案照片暨被告前犯其他盜刷信用卡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三、查被告於便利超商向該店店員詐騙而取得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並持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林菁芳」署名,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同持上揭信用卡欲消費購物,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卡或感應扣款,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所持用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致無法通過電腦連線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㈡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菁芳」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㈠刷卡消費而不法取得平版電腦一臺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行為,乃係向不同特約商店購買不同商品所為之刷卡或扣款行為,且雖為同一日之交易行為,然該三次行為之時間仍可區分,又係在不同地點,各向不同之特約商店店員為詐騙,使該等特約商店因而交付財物或因信用卡已掛失始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行為顯然獨立可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接續犯論處,應各自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次)四罪間,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㈢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外力而中止,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經濟能力不佳猶為滿足物質享受,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有持用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至便利超商感應扣款購物習慣,並偶有因置放在扣款感應機器未取回之情,而隨機選定便利超商,向超商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以騙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持之消費購物,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玉山銀行(持卡人林菁芳所受損失部分,由銀行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承擔)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損害,且迄今均依約履行,有還款切結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4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菁芳」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係收單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合,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第│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所載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216 條、│林明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㈠所載 │第210條、第339│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條第1 項,依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財│ │ │ │法第55條從一重│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 │ │ │論處 │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菁芳」之署名│ │ │ │ │壹枚,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第│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㈡所載 │3項、第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第│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㈢所載 │3項、第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 │ 造「林菁芳」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或感應扣款│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商店類別 │特約商店地址│刷卡或感應│ 交易狀態 │ │ │日期 │ ├───────┤ │扣款金額 │ │ │ │ │ │(欲)購買商品│ │(新臺幣)│ │ ├──┼───────┼──────┼───────┼──────┼─────┼────────┤ │ 1 │102年10月14日 │燦坤3C三重門│電子商品 │新北市三重區│29,400元 │交易成功 │ │ │下午8時38分 │市 ○○○○○○○○○○○○路00號│ │ │ │ │ │ │平版電腦 │ │ │ │ ├──┼───────┼──────┼───────┼──────┼─────┼────────┤ │ 2 │102年10月14日 │9090流行館 │鞋類等商品 │新北市三重區│3,890元 │因信用卡已掛失,│ │ │下午8時56分 │ ├───────┤正義北路90號│ │電腦連線系統無法│ │ │ │ │鞋類 │ │ │審核通過,而顯示│ │ │ │ │ │ │ │交易失敗 │ ├──┼───────┼──────┼───────┼──────┼─────┼────────┤ │ 3 │102年10月14日 │7-11奕真門市│便利超商 │新北市泰山區│500元 │因信用卡已掛失,│ │ │下午10時45分 │ ├───────┤明志路2段185│ │電腦連線系統無法│ │ │ │ │香菸、飲料等 │號 │ │審核通過,而顯示│ │ │ │ │ │ │ │自動加值失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