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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健宏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文忠、周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59分許,一同前往劉○○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廠,由張文忠以鐵絲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銅料(約300公斤)、古董1 批(瓷器花瓶2 個、茶壺3 個、陶藝品1 個及石雕2 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工廠監視器,循線查獲周健宏,再經由周健宏供述始悉張文忠共同犯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周健宏、張文忠(下稱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或本院依職權調閱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本院卷㈡第39頁、第130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8 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卷㈠第144 至156 頁)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周健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張文忠上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周健宏,但沒有跟被告周健宏去行竊過,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有跟被告周健宏聯繫過,但是那是我請被告周健宏幫我拿藥,上述被竊車輛內查獲之手電筒雖有我的指紋,但可能是被告周健宏從我那邊拿去的,本件竊盜案件不是我做的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是被告張文忠約我去新北市○○○○街00○0 號行竊,當天是被告張文忠帶我進去的,我還問被告張文忠怎麼開的,他拿1 根鐵絲上面扁扁的,說用這個開的,偵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 、2 、3 是被告張文忠,編號4 就是我,當時被告張文忠已經看完現場,叫我進去,照片編號5 、6 也是我,編號7 、8 是被告張文忠…被告張文忠說要上二樓,我還制止他,編號12是被告張文忠要開車,我也跟他吵說這個車子很貴不能開走,編號13是我站在車子旁邊跟張文忠吵架等詞(偵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跟被告張文忠大概是在2年前,在北所認識的,我在本案之前有欠被告張文忠1,200元,所以被告張文忠找我一起去行竊,被告張文忠跟我表示,如果我不跟他去,就沒有錢還他,當天是被告張文忠打電話給我,我們相約碰面後就各自騎乘機車外出隨便繞繞,被告張文忠就選擇頭興街這家工廠,被告張文忠叫我在旁邊等,我看被告張文忠拿了鐵絲打開工廠的門,進去之後被告張文忠就叫我把東西裝一裝放在袋子裡,之後被告張文忠要上去二樓時,我有制止他,但是被告張文忠監持要上去,被告張文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我也有制止,但是被告張文忠監持要偷,是被告張文忠載我把車開走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應非杜撰。

㈡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文忠使用,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周健宏所持用,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而觀諸被告2 人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103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前即102 年5 月12日23時50分許有通聯,亦有前述通聯記錄(本院卷㈡第39頁、第130 頁反面)存卷可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係被告張文忠打電話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一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有其憑信性。

㈢再觀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23頁),被害人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離工廠時,共同被告周健宏均站立在鐵門邊,足徵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並非共同被告周健宏;另參以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於案發日15時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尋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後,就該自小客車進行勘察,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上發現手電筒1 支,員警在上開手電筒採證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張文忠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8 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卷㈠第144 至156 頁)可證,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係被告張文忠於行竊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不謀而合,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屬實。被告張文忠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為憑。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忠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健宏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犯2 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100 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文忠則於98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4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健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文忠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遭竊車輛業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