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壹點叁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尚世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①罪)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下稱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上開①罪並改判有期徒刑5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下稱③罪),上開②罪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元確定,再與上開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萬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號之桃園機場航空科學博物館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尚世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置在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3706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予員警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世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進行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 包及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共1.37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8日停止其戒治處
    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1年2月,應執行6年6月確定;其
    中1年2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判
    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5年7月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甫
    於98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之
    桃園機場航空科學博物館停車場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 55公克
    、0.82公克),並採集尚世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55公克、0.82公克)扣案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01公克、
    0.55公克、0.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