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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應補充「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9、20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103 年1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 月10日」,第23至25行「嗣於103 年1 月2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55弄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嗣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55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豐嘉坦認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楊豐嘉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 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豐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偶遇警攔查,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 、5 頁),而員警當時攔查被告之緣由,僅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所示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⑥、⑦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9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原應至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而至103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於102 年1 月31日即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於103 年1 月6日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前揭假釋宣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本件犯行現自難認已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楊豐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合
    併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10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路228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
    245巷55弄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嘉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許龍軒分隊長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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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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