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水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9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76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水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手套壹副沒收。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游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維屏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⑴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許羽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⑵復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李素貞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後方靠近李素貞,乘李素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素貞所有並放置在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l 張及廠牌為hTC 、型號為Desire 200之黑色行動電話l 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⑴於103 年9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戴棉手套卸下車牌固定螺絲後,徒手竊取呂柏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再將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上開012- HXY號之車牌。⑵復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上開改懸012-HXY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彭黃銀妹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靠近彭黃銀妹,乘彭黃銀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彭黃銀妹所有並放置在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悠遊卡及健保卡各l 張及紅色行動電話l 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至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上,並將上開012-HXY 號車牌、悠遊卡、健保卡、行動電話及皮包等物往橋下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㈣⑴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5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戴棉手套卸下車牌固定螺絲後,徒手竊取孫義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再將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上開KZP-790 號之車牌。⑵復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騎乘上開改懸KZP-790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江亭慧獨自行走於路旁,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靠近江亭慧,乘江亭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亭慧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44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l 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上,將上開KZP-790 號車牌、身分證、健保卡及皮夾等物往橋下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㈤⑴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騎樓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戴棉手套卸下車牌固定螺絲後,徒手竊取蕭秀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再將其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上開720-BMV號之車牌。⑵復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改懸720-BMV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劉淳菁獨自行走於路旁,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靠近劉淳菁,乘劉淳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淳菁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及廠牌為hTC 、型號為Butterfly 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上,將上開720-BMV 號車牌、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皮包等物往橋下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0元之價額轉售某不詳跳蚤市場業者。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游水池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扣得游水池所有之藍色牛仔褲1 件,復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3 支;再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信義路279 巷口因另案緝獲游水池,並扣得游水池所有之棉手套1副及扳手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黃銀妹、江亭慧、劉淳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維屏、許羽智、呂柏青、孫義昶、蕭秀明及告訴人劉淳菁於警詢中;告訴人彭黃銀妹、江亭慧及被害人李素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426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103 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2529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為,客觀上雖未使被害人李素貞及告訴人彭黃銀妹、江亭慧、劉淳菁(下稱李素貞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均係乘李素貞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在李素貞等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上開財物,並公然持上開財物逃離現場,致上開財物脫離李素貞等人之實力支配,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640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之犯行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4 罪)、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他人財物,除有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其等之心理造成恐懼等負面影響外,更危及社會之治安及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過程並未使李素貞等人受有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棉手套1 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3 支,為被害人許羽智所有並經其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二卷第24頁);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 件,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直接相關之物;扣案之扳手1 支,業據被告供稱:扳手很小支,掛在鑰匙圈上,不是本件犯罪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扳手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 │游水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⑴│游水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㈡、⑵│游水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四 │事實欄一、㈢、⑴│游水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手│ │ │ │套壹副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㈢、⑵│游水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六 │事實欄一、㈣、⑴│游水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手│ │ │ │套壹副沒收。 │ ├──┼────────┼─────────────────────┤ │七 │事實欄一、㈣、⑵│游水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八 │事實欄一、㈤、⑴│游水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手│ │ │ │套壹副沒收。 │ ├──┼────────┼─────────────────────┤ │九 │事實欄一、㈤、⑵│游水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