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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74 號、第170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卷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分別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殘刑,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為竊盜或搶奪犯行得手(各犯行之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段一五七巷口,因騎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九L九七七號機車車牌貼有黑色膠帶,致車牌無法辨識,經戊○○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其機車內扣得黑色膠帶一卷及己○○遭竊之手機一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甲○○遭竊之手機一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再經警盤問後,循線帶同其至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四一巷二三號旁水溝,扣得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得手後,丟棄於該處屬於張芳綺所有之LV皮夾一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服務證一張及提款卡一張,及扣得其於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得手後,丟棄於該處屬於甲○○所有之健保卡一張、駕照一張、金融卡一張及眼鏡一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籃逢年、乙○○、己○○、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籃逢年、丙○○、乙○○、庚○○、張芳綺、丁○○、己○○、甲○○、楊謝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或贓物翻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七、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二、四、五、六、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取車牌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分別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殘刑,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謀求財物一而再犯,侵害法益情形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審酌本件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黑色膠帶一卷,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墨綠白條夾克、藍色外套及灰色長褲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曾為被告穿著犯案,然因前開衣物亦為被告平日穿著所用,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且前開衣物於治安並無影響,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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