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絃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絃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徐OO」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徐OO」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彭絃育係徐OO之兒子,王OO(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OO國際車業之負責人。彭絃育明知未徵得其母即徐OO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擔保王OO之債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之OO國際車業營業處所內,在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上,偽造其母親「徐OO」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表示其與徐OO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本票有價證券1 紙,並將該紙本票交付予王OO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OO,嗣經王OO出示該本票向徐OO催討債務,經徐OO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彭絃育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彭OO、王OO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原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徐OO簽名,並擅自填寫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而偽造完成本票1 紙云云,惟被告本身亦於發票人欄處簽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自警詢、偵訊中均一致供稱因其毀損向王OO租用之車輛而積欠王OO債務,所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因為王OO表示要保證人,所以才在本票上偽造徐OO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OO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這筆錢一直沒給我,我對被告資力有疑慮,所以請他提供一個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徐OO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則就上開原公訴意旨內容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一時失慮,偽造告訴人署名,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然其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王OO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並未交付轉讓與他人,並酌以被告與王OO間之債務業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尚非鉅大,另參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本件犯行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擔保自身債務而偽造告訴人徐OO之簽名,使告訴人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已就該筆債務與王OO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徐OO」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徐OO」署名1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徐OO」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發票日期 │ │ │ │ │幣) │ │ │ │ │ │ │ │ │ ├─────┼─────┼───────┼──────────┤ │彭絃育 │TH381098號│貳佰伍拾捌萬元│102年12月24日 │ │ │徐OO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