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斧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斧金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斧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不詳方式取得會首為何陳牙、會期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止總計24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後,於103 年2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互助會會單上方原載有「會款10000 元正」處,於數字後方增填1 個「0 」,變造為「會款100000元正」(即10萬元),再於互助會會單編號24、會員姓名「陳正容」下方空格處,填寫會員編號「25」、「26」及會員姓名「周斧金」,用以表示周斧金參加2 會、該互助會共計26會,俟變造完成(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完成)後,復書寫內容為要求會首何陳牙給付其互助會會款共計520 萬元之存證信函1 份,連同上開變造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於103 年2 月13日寄予何陳牙,欲以此向何陳牙詐取互助會會款而行使之,嗣何陳牙於103 年2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發覺有異,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周斧金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陳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斧金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上填載會員編號「25」、「26」及會員姓名「周斧金」,且將該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連同存證信函寄予何陳牙,欲向何陳牙要求給付互助會會款520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參加何陳牙招攬的互助會2 會,是何陳牙要伊自己在互助會會單影本上寫「25」、「26」及伊的姓名,每期會款確實是10萬元,互助會會單影本上會款「100000」的最後1 個「0 」是何陳牙自己寫上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寄給伊的互助會會單影本內容確實是伊於90年11月25日召集的互助會,該互助會會員24人,共計25人,每會1 萬元,該會並無倒會、流標或積欠他人會款的情形,被告寄給伊的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增添塗改多了編號25、26之被告姓名,且每期會款從1 萬變成10萬,被多加寫了1 個「0 」,如果會員是26個人,該互助會應該總共26個月,一直到92年12月25日才結束,該互助會會單影本明顯是遭到偽造的,伊不認識被告,沒有找被告跟該互助會,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召集每期會款10萬元的互助會,也沒有叫被告在互助會會單影本上寫他自己的姓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與證人賴鳳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跟90年11月25日那次的互助會,每期會款應該是1 萬元,伊每次跟何陳牙的互助會都很正常結束,何陳牙的互助會每期會款大都是3,000 元及5,000 元,最高也只有1 萬元,而且伊根本跟不起每期會款10萬元的會,伊不認識被告,互助會會單都是寫好後再影印給各會員,不曾發生另外用手寫上去會員姓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陳正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跟何陳牙的互助會2 次,伊記得90年11月25日那次的互助會每期會款是1 萬元,伊跟何陳牙的互助會都正常結束,伊不認識被告,互助會會單都是寫好後再影印給各會員,不曾發生另外用手寫上去會員姓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陳秀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跟90年11月25日那次的互助會,每期會款應該是1 萬元,會員人數是24人,伊跟何陳牙的互助會都很正常結束,伊不認識被告,互助會會單都是寫好後再影印給各會員,不曾發生另外用手寫上去會員姓名的情形,如果有增加會員,會首會在互助會會單影本上蓋章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與被告均素昧平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渠等所為關於90年11月25日起始之互助會每期會款為1 萬元、該互助會係正常結束、互助會會單均係影本且無另外手寫增添等重要證述內容一致,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被告寄予何陳牙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上每期會款「100000」之最後1 個「0 」,及會員編號「25」、「26」與會員姓名「周斧金」均係被告自行增添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互助會會員總計26位即會期總計26會,與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會期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止共計24會不符,且衡情會員倘未能自會首處取得互助會會款,且互助會會款數額高達520 萬元,應無於互助會會期結束逾10年始以書面請求給付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其有繳付每期會款10萬元,且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上之會員編號及姓名乃何陳牙要求其自己書寫云云,殊無可採。此外,復有存證信函1 份及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扣案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苟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以偽造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予告訴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除每期會款「10000 」之最後1 個「0 」,及會員編號「25」、「26」與會員姓名「周斧金」部分係遭增添外,該紙互助會會單確係告訴人召集互助會時所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明確,如前所述,而被告增添前開部分並未變更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之本質,僅就部分內容加以改造,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將變造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寄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會會款520 萬元,已著手行使詐術,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互助會會單影本上增添會員編號及姓名部分係屬偽造行為,且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乃告訴人召集互助會所使用,並非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且僅部分內容為被告所變更,其本質並無更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無異,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判別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營養狀況瘦弱、外觀個人衛生凌亂,言談迂迴但可大致切題,臨床理學檢查下,行動步行速度適中,情緒穩定,眼神接觸穩定,陳述案情時情緒亦呈和緩現象,講話對答切題,目前聽幻覺等症狀減緩,無特定固著幻想,依過去史,診斷推估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狀況,輔以相關病歷紀錄,似顯示過去相關妄想會呈現為財產議題,被告想興訟討回,與鑑定中所見吻合,因此依相關證據,應可推估被告行為當時,因思覺失調症引致之思考障礙等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3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利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變造其上之每期會款、會員編號及姓名,並據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會會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以確保自己權利不致受損,徒增告訴人困擾,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並未因此給付被告款項,未受實際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變造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