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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劉凱寧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嘉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斌律師
被告
蕭炳松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告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貴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9536號、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俊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蕭炳松、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國賢自民國94年起至101 年4 月間擔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樹林公用廠(下稱南亞樹林廠)廠長,負責綜理全廠經營事務;王俊智為南亞樹林廠之運轉課課長,實際負責該廠以燃燒生煤帶動發電機發電之所有設備運轉;張武雄自98年起係南亞樹林廠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CEMS)之專責人員,其等均為南亞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蕭炳松則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負責撰寫南亞樹林廠CEMS軟體(下稱本件CEMS軟體)之工程師。

二、南亞樹林廠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設置CEMS,用以監測其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應與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連線,以CEMS之污染物監測結果,進行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同時將固定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情形作成紀錄,以供環保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用。詎張國賢、王俊智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及張武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緩起訴處分)自98年間起,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南亞樹林廠減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本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局,致環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數據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即95年第2 季起至100 年第2 季止),南亞樹林廠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1 億1,924 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13日查獲與南亞樹林廠同屬台塑集團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透過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至桃園縣環保局進行申報,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要求環保局派員查察該署轄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是否有類似情況,經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派員前往南亞樹林廠查核CEMS留存之原始數據資料,發現與上傳環保局之數據資料不一致,且張武雄於環保局人員比對原始數據資料時,竟趁隙將本件CEMS軟體之「OLD CEMS SERVER. EXE」執行檔案自資源回收桶中刪除,環保局人員乃將前揭原始數據資料扣回分析,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結果認南亞樹林廠確有上傳不實數據以逃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遂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調查。繼於102 年1 月24日為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局人員,至南亞樹林廠及聯宙公司,執行搜索及實施稽查作業,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南亞樹林廠CEMS之專責人員林江賢、證人張武雄、證人即聯宙公司之工程師鄭垣佑、證人即環保局本案承辦人員謝佳男、證人即南亞樹林廠副廠長李泰源、證人即聯宙公司專案經理鄧舜仁、證人即聯宙公司設備工程師林孟儒、證人即聯宙公司現場工程師陳孝忠、證人即聯宙公司服務工程師林益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智、蕭炳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8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7頁、第61至69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20 至12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4 至168 頁;102 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29 至132 頁、第134至139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67 至171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南亞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江賢、張武雄、鄭垣佑、謝佳男、李泰源、鄧舜仁、林孟儒、陳孝忠、林益全、證人即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簡聰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智、蕭炳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0 年8 月1 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0 年10月28日公務會談會議紀錄暨所附聯宙公司備忘錄、環保局就南亞樹林廠CEMS數據分析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環保局102 年6 月27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李泰源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在南亞樹林廠扣得之本件CEMS軟體原始資料電子檔光碟、南亞樹林廠煙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說明、修復單開單資料明細、南亞公司與聯宙公司簽訂之預約工程承諾書、環保局102 年8 月30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9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2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13頁、第60至86頁,偵卷第98頁、第141 至142 頁、第244 頁、第251 至252 頁反面、第277 之1 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而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既為南亞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其2 人所為上開犯行,依法亦須對南亞公司為處罰。又南亞樹林廠並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排放管道適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氮氧化物(NOx )及硫氧化物(SOx )之排放限值均為300ppm乙節,有環保局103 年4 月2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故公訴意旨認南亞樹林廠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承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濃度及總量云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國賢及王俊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國賢、王俊智透過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申報不實數據予環保局,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南亞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執行業務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與另為緩起訴之同案被告張武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炳松,遂行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先後多次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等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張國賢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為圖節省南亞樹林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竟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致南亞樹林廠因此獲得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 億1,924 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法利益業經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102 年6 月27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命南亞樹林廠補繳依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2 倍計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2 億5,708 萬5,929 元,見偵卷第277-1 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為憑,且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南亞公司復已全數繳納上開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見本院卷二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智識程度(見本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於行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俱對本件犯行供承不諱,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張國賢、王俊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及南亞公司本件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炳松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南亞樹林廠減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利用被告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本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局,致環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數據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南亞樹林廠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1 億1,924 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蕭炳松共同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聯宙公司則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蕭炳松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國賢、王俊智、張武雄、林江賢、謝佳男、簡聰文、李泰源、鄧舜仁、鄭桓佑、林孟儒、陳忠孝、林益全、陳智賢、沈光華之證述;(三)100 年8 月1 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0 年10月28日公務會談會議紀錄暨所附聯宙公司備忘錄、環保局就南亞樹林廠CEMS數據分析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環保局102 年6 月27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執行中個案待協助事項(2/5 )」(起訴書誤載為「聯宙公司會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李泰源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在南亞樹林廠扣得之CEMS原始資料電子檔光碟、南亞樹林廠煙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說明;(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炳松及聯宙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件CEMS軟體雖係由被告蕭炳松所設計,惟係通用於不同之分析儀設備,並非僅針對南亞樹林廠之設備所特別設計撰寫,而可同時提供分段或無段式分析儀使用,非屬不必要之設計;又被告蕭炳松從未指導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等人利用分段功能製作不實監測數據,對於南亞數林廠利用本件CEMS軟體之分段功能傳送不實數據予環保局等情更毫無所悉,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等人並無詐欺得利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聯宙公司亦未指示被告蕭炳松配合南亞樹林廠為不實數據申報之軟體設計,更未曾授意被告蕭炳松或聯宙公司其他員工指導被告張國賢等人操作本件CEMS軟體以提交不實監測數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炳松固坦承本件CEMS軟體為其所獨力撰寫,其於教育訓練時有告知聯宙公司維修人員該軟體具有模擬數據功能,且知悉如於全幅零點校正期間使用該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將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而足以影響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核算等情,惟查,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結稱:其不確定是蕭炳松或是聯宙公司來維修硬體之人員告訴其如何將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因蕭炳松很少到南亞樹林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95頁);證人林江賢亦證稱:其係南亞樹林廠CEMS保養維修人員,究竟是工廠的廠長或聯宙公司的人跟其說有設置模擬數據程式其不記得,其忘記是不是蕭炳松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證人張武雄同證述: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帳號密碼印象中是聯宙公司的維修人員林益全告知其,但其不確定;蕭炳松從來沒來過(南亞樹林廠),都是電話聯絡,其沒有因模擬數據程式與蕭炳松聯絡過乙情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6頁);同案被告張國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一語提及被告蕭炳松有告知其本件CEMS軟體中具有模擬數據功能及如何操作使用等情事,是公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及張武雄均非資訊人員,若非被告蕭炳松告知並教導其等如何使用模擬數據功能,依常情其等應無法自行使用上開功能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且無明確事證加以佐憑,更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再被告蕭炳松縱明知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有可能遭南亞樹林廠人員濫用藉以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而仍未移除該功能,然被告蕭炳松若無其他積極告知被告張國賢等人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存在,及指導其等如何操作使用之作為,而足以表徵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等人就本件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則僅此單純之不作為(未移除前揭模擬數據功能),客觀上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或與故意之作為等價,故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蕭炳松之認定。

(二)證人謝佳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CEMS系統設置並無須將氮氧化物或硫氧化物之監測數值固定在一定範圍內之情形,只要如實偵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又100 年4 月間華亞公司經查獲使用同由被告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申報不實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名後,被告蕭炳松即將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移除,於移除後進行測試時尚得以硬體實際模擬之方式為之等情,復經被告蕭炳松供承在卷,公訴意旨因認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並無存在之必要等語。然按,公私場所每日應就設置之CEMS進行1 次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零點全幅校正若失敗,自斯時起所測得之數據均為無效數據乙節,亦據同案被告王俊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蕭炳松辯稱:其於撰寫本件CEMS軟體時,因尚未與硬體設備連接,其為測試軟體於「零點全幅校正」後可正常運作,始設計上開模擬數據功能,讓「零點全幅校正」通過,以進行後續之測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無明顯背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自難僅以上開模擬數據功能之存在並非絕對必要一情,逕認被告蕭炳松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等人間,有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卷附「大陸執行中個案待協助事項(2/5 )」記載:台塑集團大陸地區寧波台化一期工廠業主要求提供測值「原始值」與「修正值」之換算公式(軟體)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公訴意旨遂認:CEMS本應就所測得之數值如實呈現,應無所謂「原始值」轉換「修正值」之必要,足徵被告蕭炳松所撰寫之本件CEMS軟體有提供「修正值」之功能,且台塑集團應有要求聯宙公司提供該功能之情事等語。惟上開文件中所載之「原始值」與「修正值」換算公式,是否即為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台塑集團大陸地區寧波台化一期工廠有無設置CEMS、依當地法規是否須按期上傳CEMS之監測數據、上開大陸工廠有無涉及申報不實等情事,均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要難遽信屬實,亦不足執為對被告蕭炳松不利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蕭炳松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炳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蕭炳松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聯宙公司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刑,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1 項或第 49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一(南亞樹林廠扣案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一 │燃煤進口彙整表 │份 │1 │├──┼─────────┼──┼──┤│ 二 │煙囪連續自動監測系│本 │1 ││ │統說明 │ │ │├──┼─────────┼──┼──┤│ 三 │聯宙公司修護報告 │本 │1 │├──┼─────────┼──┼──┤│ 四 │聯宙公司測試報告及│份 │1 ││ │採購規範 │ │ │├──┼─────────┼──┼──┤│ 五 │聯宙公司CEMS維護合│份 │1 ││ │約 │ │ │├──┼─────────┼──┼──┤│ 六 │氧化鎂採購紀錄 │份 │1 │├──┼─────────┼──┼──┤│ 七 │氧化鎂及氫氧化鎂用│份 │1 ││ │量統計 │ │ │├──┼─────────┼──┼──┤│ 八 │鍋爐運轉紀錄表 │本 │22 │├──┼─────────┼──┼──┤│ 九 │FDG運轉紀錄表 │本 │22 │├──┼─────────┼──┼──┤│ 十 │空污費申報原料彙整│份 │1 ││ │表 │ │ │├──┼─────────┼──┼──┤│十一│脫硫污泥清運三聯單│本 │7 │├──┼─────────┼──┼──┤│十二│飛灰成品交運單 │份 │1 │├──┼─────────┼──┼──┤│十三│脫硫污泥清運統計表│份 │1 │├──┼─────────┼──┼──┤│十四│燃煤INVOGE │份 │3 │├──┼─────────┼──┼──┤│十五│隨身碟 │個 │1 │├──┼─────────┼──┼──┤│十六│電腦硬碟 │個 │1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指示各向公庫支付40 萬 元、30萬元(此部分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聯宙公司扣案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一 │台塑公司預約工程承│本  │1   │
│    │諾書              │    │    │
├──┼─────────┼──┼──┤
│ 二 │台塑公司買賣合約書│份  │3   │
├──┼─────────┼──┼──┤
│ 三 │南亞錦興公用廠JH2 │份  │1   │
│    │CEMS竣工資料      │    │    │
├──┼─────────┼──┼──┤
│ 四 │南亞樹林廠維修報告│份  │2   │
│    │資料              │    │    │
├──┼─────────┼──┼──┤
│ 五 │記事本            │本  │3   │
├──┼─────────┼──┼──┤
│ 六 │操作光碟          │片  │1   │
├──┼─────────┼──┼──┤
│ 七 │筆記型電腦        │臺  │2   │
├──┼─────────┼──┼──┤
│ 八 │銷貨單            │份  │5   │
├──┼─────────┼──┼──┤
│ 九 │存貨借出單        │份  │3   │
├──┼─────────┼──┼──┤
│ 十 │台塑公司預約工程承│份  │1   │
│    │諾書              │    │    │
├──┼─────────┼──┼──┤
│十一│GEMS GAS ANALYSER │份  │1   │
│    │SYSTEM 資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