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寶勝
- 選任辯護人
- 陳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寶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本應注意其既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FVC:58%),應隨身攜帶上開氣管擴張噴劑,遇有身體不適持續咳嗽之情形,須使用上開氣管擴張噴劑,使氣管擴張,緩解呼吸困難,如於無上開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之情形下,將影響安全駕駛,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而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先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翔,復撞擊阮聖翔同向後方鐘萬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阮聖翔、鐘萬金人車倒地,阮聖翔、鐘萬金全身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該2人遭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聖翔之父阮橋本、鐘萬金之子鐘友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傅寶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須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及其於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始知悉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劇烈咳嗽而昏迷,其清醒後,本件車禍事故已經發生等情,惟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帶氣管擴張劑,伊從文化路右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一直咳嗽,伊要拿氣管擴張劑起來噴,發現沒有了,伊咳一下子後停止,根據之前咳嗽的經驗,伊覺得應該可以把車子開回家,伊就上橋要回家拿藥,沒想到一上橋,伊一直咳,咳到昏過去,之前咳嗽沒有咳到昏厥的情形,伊不知道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當時開車時氣喘發作,有想靠邊停車,但在新海橋上沒辦法停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當天事出突然,被告從未有因嚴重咳嗽而昏厥之情況,亦不知其罹患之氣喘病,會嚴重至於短時間內發作昏倒,事發當天,被告於上新海橋前,僅是咳嗽,不知其上橋後會發生急劇咳嗽,且於短時間內導致昏厥,況新海橋車道狹窄,不容許被告路邊停車,再者,被告嚴重咳嗽後即昏厥,被告並無預見其將昏厥,而為事前應變之可能,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事故實屬意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須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於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致該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先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阮聖翔,復撞擊被害人阮聖翔同向後方被害人鐘萬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人車倒地,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全身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均於同日遭撞擊後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第4頁、第22至26頁、第230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47號卷〈下稱相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橋本、鐘友福及證人王彥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及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號分別為:第NO:0126588號、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第NO:0233462號)各1份、被告自104年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及於同年4月19日至同院急診之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AUR-94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張、現場勘查照片171張〈含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4張、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照片68張、前述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59頁、第198至214頁反面、相卷第74至89頁、第96至1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端視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及有無避免可能性,,倘行為時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有避免可能性,而未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並導致結果發生,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又「...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語(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過失犯罪類型中,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是否應負注意義務,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各該領域之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為判斷,尚不以法令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僅需依客觀情狀判斷在為特定行為時,行為人有無須在客觀上保持注意之必要,以避免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即可認定行為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又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危及或侵害他人受法律保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行為人之行為,倘違背社會共同生活所共認、普遍認同之行為準則(例如:運動比賽規則、各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應有之注意,即已構成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具有行為不法,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得預見,因疏於保持注意義務,而結果發生亦非不能避免,即有過失。
㈢、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㈥: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年滿60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64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四、無下列任一疾病:㈤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疾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分別訂有明文。自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均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確保汽車駕駛人均未患有影響安全駕駛之疾病,以避免患有上開疾病之汽車駕駛人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情事下,仍繼續駕駛汽車,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因此,倘汽車駕駛人明知其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仍遽行駕駛汽車之行為,難謂無違社會共認之駕駛車輛行為準則。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
㈣、被告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 FVC:58%),並經診治醫師黃健裕分別於被告各次就診後,分別開立與支氣管擴張有關之藥物:①Telin 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長效型噴劑,早上使用);①Telin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且被告經黃健裕醫師於104年4月17日評估其呼吸困難之程度為m3-4,即符合「我在平路行走100公尺時或每隔幾分鐘就需停下呼吸」之情形等事實,經證人黃健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NO:0000000號)及被告於上開時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㈤、證人黃健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告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之主治醫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支氣管炎具體症狀是慢性咳嗽、多痰、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都是同一個疾病,支氣管炎與慢性支氣管炎同屬支氣管炎,診斷證明書記載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 FVC:58%),該檢查結果是依照醫學上胸腔科指引的嚴重程度分級,這個指引通常是用來作為藥物的使用依據與告訴病人病情預後,肺功能的分級有分四級,第四級最嚴重,重度是第三級,本件以肺功能來說是第三級,從2月4日至4月17日這4次診斷,醫生處置開立的藥物中Telin 200mg、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這4個藥物與支氣管擴張有關,因為疾病是阻塞性的氣體交換,氣道有阻塞,要讓氣道擴張,這4個藥物的目的是要讓氣道擴張,各次處置開立的藥物根據被告的症狀去調整,效果不夠就會再加上去,所以第4次(即104年4月17日)就是4種藥物都有用上,開立支氣管擴張劑相關的藥物時,會教病患如何使用這種藥物,也會提醒病患要攜帶,其中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是噴劑,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要隨身攜帶,是有急性症狀出現時要克制,4月17日再開一瓶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給被告,通常是沒有藥了,才會再開給他,病人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才會開這個藥物,用以緩解症狀,以病歷記載4月17日的mMRC3-4的情形,代表我判斷被告的情形比第三級還嚴重,開立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給被告時,有向被告說這是救急的時候用的,一天不能超過8次,因為怕有副作用,主要是緩解呼吸困難,如果喘的很嚴重很不舒服又沒有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可以使用時,就要趕快就醫,症狀沒有緩解的話,嚴重的話可能會死亡,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會造成呼吸困難的症狀,被告104年2月2日就診,104年2月11日已經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被告應該罹患此病有一段時間了,如果喘到呼吸困難又沒有藥物時,醫生的建議應該要就醫,如果病人自身難保的話,應該連開車都沒有辦法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1頁)。自證人黃健裕醫師前開證詞及被告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4月17日4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時,檢查結果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即FVC:54%,FEVI:39%,FEVI/ FVC:58%,明顯可見被告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之預測值。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2日因咳嗽甚久初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證人黃健裕醫師開立①Telin 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等藥物治療後,乃至104年4月17日因同病症四度就診時,經證人黃健裕醫師判斷被告肺功能之病症較第三級重度為嚴重,並開立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等藥物治療,益徵被告患有慢性支氣管炎等肺功能疾病而就診、服用藥物治療後,其症狀仍未獲相當改善。又依證人黃健裕醫師所述可知,其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Berotec N 100mcg/dose200dos為噴劑,於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且係病人即被告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始開立此藥物,主要緩解被告呼吸困難而嚴重喘的症狀,且有告知被告該藥物需隨身攜帶,以克制急性症狀,如上開症狀嚴重導致被告極不舒服,又欠缺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可使用時,應盡速就醫,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嚴重可導致被告死亡,如被告症狀嚴重而自身難保,應無法駕駛汽車甚明。
㈥、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一直咳嗽,有痰,咳了一個多月就去臺北醫院看診,我問醫生是什麼病,醫生說是氣喘,就開了氣管擴張劑跟其他藥物給我,第二次就診時,向醫生說我感覺症狀沒有減緩,醫生檢查後就再加上類固醇的藥給我。我咳嗽表示氣管縮小,就有噴擴張劑,噴了之後氣管擴張就可以呼吸到空氣,氣管就通了,就診後就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之後回診,醫生說擴張劑就是不舒服的時候要噴,讓我呼吸順暢,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患疾病嚴重時將導致其氣管縮小,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氣之症狀,須隨身攜帶證人黃健裕醫師開立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並於上開症狀突然發生時使用,俾使氣管擴張、呼吸到空氣,而得以緩解呼吸困難,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將無法呼吸順暢,而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虞。
㈦、綜上,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時,檢查結果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即FVC:54%,FEVI:39%,F EVI/ FVC:58%,明顯可見被告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之預測值,且有日益嚴重之情勢,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之規定,被告本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避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情事下,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在客觀上應有保持注意之必要,以避免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竟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顯已悖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又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應隨身攜帶緩解呼吸困難、嚴重喘等症狀之氣管擴張噴劑(即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使氣管擴張、呼吸空氣,以克制急性症狀,如於無上開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緩解其呼吸困難、嚴重喘之病症,將影響安全駕駛,惟其於本件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後,本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竟疏未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應有之注意,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被告所為,顯然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具有行為不法。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事發當天,我從文化路右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一直咳,要拿氣管擴張劑起來噴,發現擴張劑沒有了,後來咳嗽停止,那時還不會影響我的判斷力,經過板橋國中附近的陸橋時,又咳了一下,我要拿擴張劑噴,壓一下發現是空的,我就沿新泰路開,要上新海橋回泰山的家拿藥,上橋前我斷斷續續咳嗽,那時還有意識可以看著路況,從我身體不舒服到回泰山家裡,這段路程大概10至20分鐘,沒想到一上橋就一直咳,咳到昏過去。本件事發當時我斷斷續續咳嗽,因為我呼吸不順,應該是與我有慢性支氣管炎有關。」(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斷續咳嗽,惟其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應隨身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如無前述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其呼吸困難、嚴重喘之病症,將可預見會因而影響安全駕駛,而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致撞擊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騎乘之機車,該2人人車倒地,全身並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且於同日遭撞擊後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據此,本件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得預見,因疏於保持注意義務,而結果發生亦非不能避免,當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㈨、又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因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全身並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且於同日遭撞擊後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本案被告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發生死亡結果,而侵害二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當場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其自身患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疾病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虞,又明知需隨身攜帶緩解其呼吸困難、嚴重喘等急性病症之氣管擴張噴劑(即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如無該噴劑使用,上開病症未緩解之下,足以影響其意識、駕駛之判別能力,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竟仍於該噴劑用罄後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發生因而死亡,直接造成寶貴人命喪生,其家屬並與被害人等天人永隔,承受永難弭平之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未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