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璟豎
- 被告
- 蔡亞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柯春生
葉清雲
葉大溢
林日曉
胡陳維
王誌漢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37、8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璟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葉清雲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葉大溢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林日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胡陳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誌漢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柯春生之前科紀錄為「柯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日曉之前科紀錄為「林日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王誌漢之前科紀錄為「王誌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犯罪事實欄三第15至19行「謝環濃與蔡亞霖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前,由謝環濃與蔡亞霖共同圍堵陳俊豪,並由謝環濃將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陳俊豪之意願,強行將陳俊豪帶往謝環濃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住處」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後因陳俊豪未如期清償債務,謝環濃與蔡亞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前,由謝環濃、蔡亞霖與共同圍堵陳俊豪,並由謝環濃將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陳俊豪之意願,強行將陳俊豪先押解至健陽租車行協調未果後,改押往謝環濃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
⒌犯罪事實欄五第7 至13行「嗣於102 年12月27日13時許,由林日曉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發送內容為『邱老爺你要拿5 萬出來,我現在要收錢,你不要跟我說一大堆理由,你不處理沒關係』、『邱老爺你當我是第一天出來收錢,我今天要收錢,聽不懂喔』、『人要臉…樹要皮,給你臉你不要,那我換個方式跟你說好了』之簡訊至邱富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陸續於102 年12月27日13時02分、06分、46分許,由林日曉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富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先後向邱富山恫稱:『邱老爺你要拿5 萬出來,我現在要收錢,你不要跟我說一大堆理由,你不處理沒關係』、『邱老爺你當我是第一天出來收錢,我今天要收錢,聽不懂喔』,及傳送『人要臉…樹要皮,給你臉你不要,那我換個方式跟你說好了』之簡訊」。
⒍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經黃勝輝、陳虹枝、蘇鳳珠、蘇凱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103 年2 月10日18時05分、21時45分許、103 年2 月11日6 時40分、11時10分許,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日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F 棟住處、胡陳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盧璟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葉清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將林日曉、王誌漢、胡陳維、盧璟豎、葉清雲拘提歸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
⒉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犯罪事實欄三補充「被告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⒋犯罪事實欄四補充「被告蔡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⒌犯罪事實欄五補充「被告林日曉、胡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IPHONE4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⒍犯罪事實欄六補充「林日曉、王誌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盧璟豎、蔡亞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蔡亞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即102 年11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蔡亞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林日曉、胡陳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日曉、王誌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與共犯謝環濃、林昶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盧璟豎、蔡亞霖與共犯謝環濃、林昶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與共犯謝環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之犯行;被告蔡亞霖與共犯謝環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即102 年11月14日)之犯行;被告蔡亞霖與共犯謝環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林日曉、胡陳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被告林日曉、王誌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黃勝輝之行為;被告林日曉、胡陳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邱富山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於相同之地點或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蘇鳳珠、蘇凱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盧璟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共2 罪;被告蔡亞霖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前段(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後段(即102 年11月14日)、四共5 罪;被告林日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五、六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柯春生、林日曉、王誌漢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8 人為自己或受託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為之,竟以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向被害人蘇鳳珠、黃勝輝、陳俊豪、邱富山、周國存強討債務,又被告蔡亞霖並與共犯謝環濃巧立名目向被害人毛振良恐嚇強索新臺幣20萬元,不僅妨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安全及財產,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林日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日曉所有,供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日曉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0 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林日曉、胡陳維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各被害人所簽立,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犯│ 主 文 │ │ │罪事實欄│ │ ├──┼────┼─────────────────────┤ │一 │一 │盧璟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亞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春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二 │盧璟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亞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三前段(│蔡亞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即102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月下旬│葉清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葉大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三後段(│蔡亞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即102 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月14日│ │ │ │) │ │ ├──┼────┼─────────────────────┤ │五 │四 │蔡亞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五 │林日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胡陳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七 │六 │林日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誌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偵一卷第252至253、357、389頁)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1 │木劍 │ 1支 │被告葉清雲所有 │ ├──┼───────────┼────┼─────────┤ │ 2 │鋁棒(大) │ 1支 │被告葉清雲所有 │ ├──┼───────────┼────┼─────────┤ │ 3 │鋁棒(小) │ 1支 │被告葉清雲所有 │ ├──┼───────────┼────┼─────────┤ │ 4 │陸衛民委託書 │ 2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5 │曾建豪委託書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6 │被害人照片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7 │林甘順借據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8 │陳柏宏開立支票 │ 6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9 │李俊良本票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0 │王文德本票及證件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1 │廖艷華本票及證件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2 │林奇翰本票影本 │ 5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3 │林奇翰開立估價單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4 │手銬(含手銬鑰匙1支) │ 1副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5 │IPHONE4S手機(含門號09│ 1支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16 │西瓜刀 │ 1支 │被告胡陳維持有 │ ├──┼───────────┼────┼─────────┤ │ 17 │SONY手機(含門號092056│ 1支 │被告胡陳維所有 │ │ │3162號SIM卡1 張 ) │ │ │ ├──┼───────────┼────┼─────────┤ │ 18 │K盤 │ 1個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 19 │卡片(徐源宏健保卡) │ 1張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 20 │IPHONE5S手機(含門號09│ 1支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1 │商業本票 │ 1本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 22 │空氣槍 │ 1把 │被告王誌漢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