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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欣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鍾欣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鍾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皆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均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與該綽號「天賜」者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減為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鍾欣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此部份另案
    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5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在刁巧真所任職,位於忠孝街 1
    之2 號之統一超商內,由「天賜」把風,鍾欣程徒手竊取網
    路遊戲光碟1 片得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
    前往王富民位於忠孝街1巷3號7 樓之住處,持現場附近住戶
    所擺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 支及固定
    鉗(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破壞王富民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後,竊取水晶鑽
    1顆、新臺幣(下同)約1萬1仟元,紀念幣100個、外幣、兔
    年生肖紀念幣、澳洲雪梨紀念幣、建國百年紀念鈔、純金墜
    子、京華鑽石墜子得手後,又另起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前往相鄰之5號7樓,以上開手法,侵入明國中之
    住處後,竊取IPHONE手機1支、1仟5佰元、皮夾1個、健保卡
    1張、相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王富民等人發現住處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上開車牌號碼查獲鍾欣
    程。
二、案經刁巧真、王富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事實。
(二)告訴人刁巧真之證述:刁巧真所任職之超商於上開時、地
      遭竊之事實。
(三)告訴人王富民之證述:王富民住處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實。
(四)被害人明國中之證述:明國中住處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實。
(五)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6張、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
      :佐證被告3次竊盜之犯行。
(六)王富民、明國中住處大門照片12張: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方
      式,侵入王富民、明國中住處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與成年男子「天賜」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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