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卯○○(原名彭成智)
- 被告
- 辰○○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袁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第七五七六號、第七六九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部分撤銷。
丑○○○、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丑○○○係夫婦,丑○○○以寅○○為會首,二人共同鳩集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之互助會,渠等熟知互助會會員於開標日期並不經常到場參與投標,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二巷十號渠等住處,冒用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冒名部分會員名義,及於附表1至附表6所載時間,在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會員署押暨投標金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被冒標之會員,並致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寅○○、丑○○○未依約繳付得標者之會款,而宣佈倒會。丑○○○隨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丑○○○自首,暨申○○、未○○、天○○、亥○○、地○○、午○○、辛○○、癸○○、巳○○、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黃金銘)、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寅○○、丑○○○被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 寅○○均坦承冒用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他人名義為會員, 及冒標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互助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申○○、未○○、天○○、亥○○、地○○、午○○、辛○○、癸○○、巳○○、戌○○、庚○○、己○○○、乙○○、甲○○、癸○○、巳○○、丁○○、戊○○、江順元、酉○○、壬○○、丙○○、許秀春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八0五四號卷第一一至一四、三六、三七頁,他字第八七0七號卷第一九至二三頁,他字第八0七四號卷第三至一二、四七、四八頁,他字第八七一三號卷第一五至二0頁,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一0四至一0八頁,卷㈢第三九頁,卷㈣第一二0至一三0頁,卷㈤第六至三八、五二、
五三、九五至九九頁),復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倒會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八0七四號卷第二六至三0頁,他字第八七一三號卷第一0至一四頁,他字第五三七一號卷第六至一一頁,他字第五八六二號卷第八至一二頁,他字第六六三八號卷第三至七頁,他字第五五五一號卷第四至六頁,他字第七0四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八頁,他字第八七0七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反面,他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五頁反面、七至九頁反面、三一至四一頁,他字第八0五四號卷第六至一0、二五、二六、五三至六二頁),是此部分堪信屬實。至被告丑○○○雖辯稱其係遭倒會云云。惟其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況其縱有被倒會情事,亦不得據此作為其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丑○○○犯罪之故意及意圖,灼然明確。又被告寅○○雖亦稱系爭互助會均由被告丑○○○處理云云。惟被害人辛○○所參加如附表1、附表4、附表6之互助會,係由被告寅○○所召募乙節,業經證人辛○○於原審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㈤第九五、九六頁),足徵被告寅○○所辯系爭互助會均由被告丑○○○處理云云,與事實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丑○○○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新舊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寅○○、丑○○○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是無重輕之別。
㈢另此次修正,因刪除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通說見解乃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於立法論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是由論罪科刑觀之,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增定但書,作為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然此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㈤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採自首必減刑主義。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改採得減刑主義。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互助會之投標,係由投標者記載姓名及標金乙節,業據證人未○○、亥○○、天○○、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七、二0、二六、三0頁),是該投標單乃屬準私文書無誤。核被告寅○○、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渠等多次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時間緊接,且各係觸犯相同罪名,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渠等乃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渠等在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乃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其等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丑○○○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自承犯罪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見他字第五三七一號卷第四至五頁),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寅○○、丑○○○部分,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部分具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如附表1、附表2所示起訴書漏載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寅○○、丑○○○部分因具前述連續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實務之通說見解,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均得併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寅○○、丑○○○曾與部分會腳達成和解,而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丑○○○且自首犯罪,足徵渠等之惡性尚非至極,原審對被告寅○○、丑○○○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稍嫌過重。是被告寅○○、丑○○○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寅○○、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丑○○○雖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素行尚可,惟其等犯罪次數繁多,期間甚常長,且獲得鉅額不法利益,迄今,除告訴人辛○○、戌○○、楊龍盛因即時假扣押被告丑○○○不動產,而得分別受償八十八萬元、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七十八萬元,而減少損失外,其餘被害人則未受任何賠償,損失慘重,惟被告寅○○、丑○○○為犯罪行為後,已和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四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足見被告寅○○、丑○○○已略具悔意,另審酌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寅○○罹患癌症,現繼續追蹤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寅○○、丑○○○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得,以其等業遷出住處,且住處已經法院查封拍賣,可信該等偽造之標單應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被告子○○、卯○○、辰○○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寅○○於八十九年間,貿然標會繳交自備款購屋,旋因收入不足清償每月房貸,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與渠等子女即被告子○○、卯○○、辰○○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至6所示之起會時間,向準備參加合會之申○○等會員佯稱附表1編號1、5、10、1 4;附表2編號1、2、5、8;附表3編號1、2、12、15;附表4編號1、2、4、5、6;附表5編號2、3;附表6編號1、2、3等人確實有參加合會,並將上列等人登載於合會會單內,致申○○等會員誤以為如會單所示等人均有參加合會。嗣丑○○○等人即於如附表1至6所示之標會日期,連續在渠等原來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巷一0號住處,擅自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1至6所示等會員(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字及標金後,持向到場合會會員行使,以憑標取合會,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1至6所示得標會員實際標得合會,而繳交會款,丑○○○和寅○○共詐欺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子○○、卯○○、辰○○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卯○○、辰○○等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申○○、未○○、天○○、亥○○、地○○、午○○、辛○○、癸○○、巳○○、戌○○、地○○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摘為憑。
三、訊之被告子○○、卯○○、辰○○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子○○辯稱:伊平日須上班,未曾為伊父母主持互助會開標,或收取、交付會員會款,更未以該會款為自己購買房屋等語;被告卯○○辯稱:伊與伊妻黃照晴、岳母陳枝葉亦參加互助會,互助會期間伊且曾赴中國大陸工作,不在國內,伊在開設包子店期間,工作時間甚長,故未曾為伊父母主持互助會開標,或收取、交付會員會款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並未為伊父母之互助會招攬會員,平日下班後,返家已晚,亦不可能主持開標,或收取、交付會員會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巳○○於原審結證稱:伊未曾參與投標,於偵查中未曾表示被告子○○、卯○○、辰○○向伊收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一四、一一八頁);證人戌○○於原審結證稱:伊祗參加投標一次,該次係由被告丑○○○主持,會款係被告寅○○夫妻向伊收取,其餘被告未曾向伊收取,伊於偵查中亦未表示被告子○○、卯○○、辰○○向伊收取會款乙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伊偶而參與投標,通常係由被告寅○○夫妻共同主持,或由其中一人主持,會款亦係寅○○夫妻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三0頁);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伊參與投標時,均由被告丑○○○主持開標,至其餘被告未曾與伊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三四頁);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伊參加之投標,均由被告寅○○夫妻主持,其等子女偶而在家,但未主持開標,會款係由被告丑○○○前來收取,其餘被告均未收受伊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三六至三七頁);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伊未親自參與投標,會款係由被告寅○○、丑○○○、子○○收取,其餘被告則未收取過,伊將會款交予被告子○○,乃因被告丑○○○外出之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五三至五四頁);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伊參加之互助會,係受被告寅○○之邀,而伊從未參與投標,有關寅○○夫妻、被告子○○主持開標一事,係午○○所告知,會款係由被告寅○○夫妻前來收取,其等子女未曾向伊收取會款,又伊於偵查時,亦未曾表示被告等均曾向伊收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五至九八頁)。依以上證人所言,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子○○、卯○○、辰○○等涉有上揭罪嫌。
㈡至證人午○○雖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受被告辰○○之邀請而參加互助會,被告等均曾主持開標,除被告卯○○外,其餘被告均曾收取伊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四、一三0頁);證人地○○於原審結證稱:伊參加投標時,通常係由被告丑○○○主持開標,其餘被告亦曾主持,會款多係被告丑○○○收取,至被告寅○○、子○○、辰○○亦曾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五頁);證人天○○於原審結證稱:伊參加開標十餘次,通常由被告丑○○○主持,其子女曾主持過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五頁);證人未○○於原審結證稱:伊參與投標時,係被告寅○○開標,被告子○○亦曾主持開標,但伊於偵查中未曾有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一二頁);證人亥○○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參與開標一、二次,一次由被告寅○○夫妻主持,一次由其等之子中之一人主持,但不記得係何人,又伊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均曾收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0、二三頁)。另證人未○○、亥○○於偵查中實際並無發言,則伊等之偵查筆錄記載,尚不得作為被告子○○、卯○○、辰○○犯罪之證據。按上開證詞縱若屬實,但尚不足於證明被告子○○、卯○○、辰○○等確有參與冒用他人名義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及以他人名義冒標,以詐取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子○○、卯○○、辰○○三人雖為被告寅○○、丑○○○之子女,並與被告寅○○、丑○○○之住處甚為接近,然衡諸常情,子女對於父母就標金取得後之運用方式,未必全盤明瞭知悉。
㈢查被害人或質疑被告子○○係以渠父母詐得之款項購買渠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地號土地、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五四三號建物,而推論被告子○○亦涉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嫌。惟被告子○○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乃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併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二五六頁正、反面);又該房地係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四百三十五萬元所購,並與出賣人約定,第一期款繳付七十萬元現金,其餘款項於向銀行貸款三百六十五萬元後支付,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得憑(見原審卷㈣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此外,前揭貸款係自被告子○○在玉山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款乙情,亦有在卷之存摺帳戶可據(見原審卷㈣第二六四至二六八頁)。至被告子○○支付前揭頭期款七十萬元,係由渠設於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支付,該七十萬元乃於匯出前一日所匯入,而於匯入該款項前,被告子○○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餘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有該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㈣第二七二頁),渠該帳戶之款項流動,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該款項即係被告子○○參與渠父母上開犯行所得。
㈣綜上各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子○○、卯○○、辰○○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子○○、卯○○、辰○○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卯○○、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子○○、卯○○、辰○○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一、本會自民國89年3 月20日起連標,至93年8 月5 日止。
二、本會會金壹萬元整,內標制,底標12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
位,高標限3000元,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20日晚上8 時整開標,逢4 月、8 月、12月當月
5 日晚上8 時整,各加標1 次,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寅○○(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68人)。
┌──┬───┬────┬───┬───────────┬───────┐
│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 │備註 │
│ │會員姓│ │ │(標金-標息)×活會人│ │
│ │名 │ │ │數 │ │
├──┼───┼────┼───┼───────────┼───────┤
│1 │魏美貞│89.03.20│2,500 │7,500×64=480,000(起│冒名 │
│ │ │ │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472,500 ) │ │
├──┼───┼────┼───┼───────────┼───────┤
│2 │張娘妹│89.04.05│2,800 │7,200×64=460,800 │冒標(起訴書附│
│ │ │ │ │ │表一漏未記載)│
├──┼───┼────┼───┼───────────┼───────┤
│3 │李秀雲│89.04.20│2,800 │7,200×64=460,8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446,400 ) │ │
├──┼───┼────┼───┼───────────┼───────┤
│4 │鄭雅玲│89.05.20│3,000 │7,000×64=448,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5 │成 智│89.06.20│3,000 │7,000×64=448,0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427000 ) │ │
├──┼───┼────┼───┼───────────┼───────┤
│6 │陳美蘭│89.07.20│3,000 │7,000×64=448,000 │冒名 │
│ │(起訴│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書誤載│ │ │427,000 ) │ │
│ │為侯小│ │ │ │ │
│ │萍) │ │ │ │ │
├──┼───┼────┼───┼───────────┼───────┤
│7 │劉發祥│89.10.20│3,000 │7,000×61=427,000 │冒名 │
│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406000 ) │ │
├──┼───┼────┼───┼───────────┼───────┤
│8 │楊孟娟│89.12.05│3,000 │7,000×60=420,000 │冒標 │
│ │(會 單│ │ │ │(起訴書附表一│
│ │上誤載│ │ │ │漏未記載) │
│ │為楊夢│ │ │ │ │
│ │娟,下│ │ │ │ │
│ │同) │ │ │ │ │
├──┼───┼────┼───┼───────────┼───────┤
│9 │何勝雄│89.12.20│3,000 │7,000×60=420,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10 │辛○○│90.01.20│3,000 │7,000×60=420,000 │冒標 │
│ │(起訴│(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書誤載│誤載為 │ │427,000 ) │ │
│ │為林奇│89.07.20│ │ │ │
│ │鋒) │) │ │ │ │
├──┼───┼────┼───┼───────────┼───────┤
│11 │肉 嫂│90.04.05│3,000 │7,000×58=406,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漏未記載) │
├──┼───┼────┼───┼───────────┼───────┤
│12 │黃錦郎│90.01.20│3,000 │7,000×58=406,0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273,000 ) │ │
│ │ │91.06.20│ │ │ │
│ │ │) │ │ │ │
├──┼───┼────┼───┼───────────┼───────┤
│13 │蕭燕榮│90.05.20│3,000 │7,000×58=406,000 │冒標 │
│ │ │(起訴書│(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誤載為 │書誤載│237,600) │ │
│ │ │89.04.20│為2800│ │ │
│ │ │) │) │ │ │
├──┼───┼────┼───┼───────────┼───────┤
│14 │陳秀幸│90.06.20│3,000 │7,000×58=406,000 │冒標 │
│ │(起書│(起訴書│ │ │ │
│ │誤載為│漏未記載│ │ │ │
│ │陳美蘭│) │ │ │ │
│ │) │ │ │ │ │
├──┼───┼────┼───┼───────────┼───────┤
│15 │蕭太太│90.07.20│3,000 │7,000×58=406,0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343,000) │ │
│ │ │ │ │ │ │
│ │ │ │ │ │ │
├──┼───┼────┼───┼───────────┼───────┤
│16 │楊隆盛│90.11.20│3,000 │7,000×54=378,000 │冒標 │
│ │(起訴│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書及會│ │ │315,000) │ │
│ │單均誤│ │ │ │ │
│ │載為楊│ │ │ │ │
│ │龍盛(│ │ │ │ │
│ │下同)│ │ │ │ │
├──┼───┼────┼───┼───────────┼───────┤
│17 │丁○○│90.12.20│2,000 │8,000×53=424,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漏未記載) │
├──┼───┼────┼───┼───────────┼───────┤
│18 │林奇鋒│91.02.20│2,400 │7,600×52=395,200 │冒標 │
│ │ │ │(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書誤載│318,000) │ │
│ │ │ │為2600│ │ │
│ │ │ │) │ │ │
├──┼───┼────┼───┼───────────┼───────┤
│19 │丁○○│91.04.20│2,300 │7,700×50=385,000 │冒標 │
│ │ │ │(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起訴書附表一│
│ │ │ │書誤載│316,000) │漏未記載) │
│ │ │ │為2100│ │ │
│ │ │ │) │ │ │
├──┼───┼────┼───┼───────────┼───────┤
│20 │楊淑華│91.05.20│3,000 │7,000×50=350,0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98,000) │ │
│ │ │93.05.20│ │ │ │
│ │ │) │ │ │ │
├──┼───┼────┼───┼───────────┼───────┤
│21 │地○○│91.10.20│2,600 │7,400×45=333,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22 │地○○│91.11.20│2,800 │7,200×45=324,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23 │地○○│91.12.05│2,800 │7200×45=324,000 │冒標 │
│ │(起書│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誤載為│ │ │237600) │ │
│ │羅蘭)│ │ │ │ │
├──┼───┼────┼───┼───────────┼───────┤
│24 │丁○○│92.01.20│2,600 │7,400×44=325,6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25 │丁○○│92.03.20│2,400 │7,600×43=326,8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26 │丁○○│92.06.20│1,800 │8,200×40=328,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27 │戊○○│92.07.20│3,000 │7,000×40=280,0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105,000) │ │
│ │ │93.05.20│ │ │ │
│ │ │) │ │ │ │
├──┼───┼────┼───┼───────────┼───────┤
│28 │丁○○│92.08.05│2,000 │7,000×24=280,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 合計:6,004,000元 │
└───────────────────────────────────┘
附表2 :
一、本會自民國90年4 月10日起連標,至93年8 月10日止。
二、本會會金貳萬元整,內標制,底標2000元,開標時,若低於
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0日晚上8時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寅○○(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41人)。
┌──┬───┬────┬───┬───────────┬───────┐
│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 │備註 │
│ │會員姓│ │(元)│(標金-標息)×活會人│ │
│ │名 │ │ │數 │ │
├──┼───┼────┼───┼───────────┼───────┤
│1 │王素秋│90.05.10│3,700 │16,300×37=603,100 │冒名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 │570500) │ │
├──┼───┼────┼───┼───────────┼───────┤
│2 │鄭雅玲│90.06.10│4,100 │15,900×37=588,300 │冒名 │
│ │ │ │(起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書誤載│588,000) │ │
│ │ │ │為3200│ │ │
│ │ │ │) │ │ │
├──┼───┼────┼───┼───────────┼───────┤
│3 │王君平│90.08.10│3,500 │16,500×36=594,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漏未記載) │
├──┼───┼────┼───┼───────────┼───────┤
│4 │李秀雲│90.09.10│3,500 │16,500×36=594,0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 │544500) │ │
├──┼───┼────┼───┼───────────┼───────┤
│5 │楊孟娟│90.10.10│3,800 │16,200×36=583,2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漏未記載) │
├──┼───┼────┼───┼───────────┼───────┤
│6 │許秀春│90.12.10│4,200 │15,800×35=553,0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 │489,800) │ │
├──┼───┼────┼───┼───────────┼───────┤
│7 │戌○○│91.01.10│3,500 │16,500×35=577,5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495,000) │ │
│ │ │91.03.10│ │ │ │
│ │ │) │ │ │ │
├──┼───┼────┼───┼───────────┼───────┤
│8 │瑞 蕙│91.02.10│4,200 │15,800×35=553,000 │冒名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 │474,000) │ │
├──┼───┼────┼───┼───────────┼───────┤
│9 │楊隆盛│91.04.10│4,000 │16,000×33=528,0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 │480,000) │ │
├──┼───┼────┼───┼───────────┼───────┤
│10 │何勝雄│91.06.10│3,400 │16,600×33=547,800 │冒標 │
│ │(起訴│(起訴書│(起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書誤載│誤載為 │書誤載│504,000) │ │
│ │為彭雪│91.05.10│為3200│ │ │
│ │麗) │) │) │ │ │
├──┼───┼────┼───┼───────────┼───────┤
│11 │阿 鳳│91.08.10│3,800 │16,200×32=518,4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漏未記載) │
├──┼───┼────┼───┼───────────┼───────┤
│12 │陳松男│91.09.10│4,000 │16,000×32=512,000 │冒標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漏未記載) │
├──┼───┼────┼───┼───────────┼───────┤
│13 │丁○○│92.07.10│3,100 │16,900×22=371,800 │冒標 │
│ │ │ │(起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書誤載│285,000) │ │
│ │ │ │為3500│ │ │
│ │ │ │) │ │ │
├──┴───┴────┴───┴───────────┴───────┤
│ 合計:3,528,700元 │
└───────────────────────────────────┘
附表3 :
一、本會自民國93年3 月15日起連標,至93年12月15日止。
二、本會會金貳萬元整,內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
位,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5日晚上8 時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寅○○(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4人,共35人)。
┌──┬───┬────┬───┬───────────┬───────┐
│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 │備註 │
│ │會員姓│ │(元)│(標金-標息)×活會人│ │
│ │名 │ │ │數 │ │
├──┼───┼────┼───┼───────────┼───────┤
│1 │王素秋│91.03.15│2,800 │17,200×30=516,000 │冒名 │
│ │ │ │ │ │ │
├──┼───┼────┼───┼───────────┼───────┤
│2 │鄭雅雲│91.04.15│3,500 │16,500×30=495,000 │冒名 │
│ │(起訴│ │(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書誤載│ │書誤載│504,000) │ │
│ │為余素│ │為3200│ │ │
│ │雲) │ │) │ │ │
├──┼───┼────┼───┼───────────┼───────┤
│3 │余素雲│91.06.15│3,200 │16,800×29=487,200 │冒名 │
│ │(起訴│ │(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書誤載│ │書誤載│493,000) │ │
│ │為官瑞│ │為3000│ │ │
│ │鑫) │ │) │ │ │
├──┼───┼────┼───┼───────────┼───────┤
│4 │王金碧│91.07.15│3,800 │16,200×29=489,8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464,400) │ │
│ │ │92.02.15│ │ │ │
│ │ │) │ │ │ │
├──┼───┼────┼───┼───────────┼───────┤
│5 │何金誦│91.09.15│3,300 │16,700×28=467,600 │冒名 │
│ │(起訴│ │(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書誤載│ │書誤載│447,200) │ │
│ │為陳松│ │為2800│ │ │
│ │男) │ │) │ │ │
├──┼───┼────┼───┼───────────┼───────┤
│6 │美蕙(│91.10.15│2,800 │17,200×28=481,600 │冒標 │
│ │按即林│(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黃金治│誤載為 │ │407,500) │ │
│ │) │92.07.15│ │ │ │
│ │ │) │ │ │ │
├──┼───┼────┼───┼───────────┼───────┤
│7 │王君平│91.11.15│2,800 │17,200×28=481,6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 │ │405,000) │ │
├──┼───┼────┼───┼───────────┼───────┤
│8 │戌○○│92.01.15│3,700 │16,300×27=440,1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 │ │420,000) │ │
├──┼───┼────┼───┼───────────┼───────┤
│9 │王志忠│92.02.15│3,000 │17,000×27=459,000 │冒標 │
│ │(起訴│ │(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書誤載│ │書誤載│420,000) │ │
│ │為王金│ │為3800│ │ │
│ │碧) │ │) │ │ │
├──┼───┼────┼───┼───────────┼───────┤
│10 │午○○│92.03.15│3,200 │16,800×27=513,6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 │ │395,600) │ │
├──┼───┼────┼───┼───────────┼───────┤
│11 │阿 鳳│92.04.15│3,200 │16,800×27=453,600 │冒標 │
│ │ │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 │ │391,000) │ │
├──┼───┼────┼───┼───────────┼───────┤
│12 │黃寶金│92.05.15│2,800 │17,200×27=464,4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367,400) │ │
│ │ │93.03.15│ │ │ │
│ │ │) │ │ │ │
├──┼───┼────┼───┼───────────┼───────┤
│13 │陳松男│92.06.15│2,800 │17,200×27=464,4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396,000) │ │
│ │ │91.09.15│ │ │ │
│ │ │) │ │ │ │
├──┼───┼────┼───┼───────────┼───────┤
│14 │陳枝葉│92.08.15│2,900 │17,100×26=444,600 │冒標 │
│ │(起訴│ │(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書誤載│ │書誤載│369,600) │ │
│ │為江志│ │為3000│ │ │
│ │忠) │ │) │ │ │
├──┼───┼────┼───┼───────────┼───────┤
│15 │乙○○│92.09.15│3,000 │17,000×26=442,0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363,000) │ │
│ │ │91.06.15│ │ │ │
│ │ │) │ │ │ │
├──┼───┼────┼───┼───────────┼───────┤
│16 │午○○│93.01.15│3,200 │16,800×23=386,400 │冒標 │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 │誤載為 │ │361,200) │ │
│ │ │92.12.15│ │ │ │
│ │ │ ) │ │ │ │
├──┼───┼────┼───┼───────────┼───────┤
│17 │江順元│93.04.15│2,000 │18,000×13=378,000 │冒標 │
│ │(起訴│ │(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
│ │書誤載│ │書誤載│352,800) │ │
│ │為陳枝│ │為3200│ │ │
│ │葉) │ │) │ │ │
├──┴───┴────┴───┴───────────┴───────┤
│ 合計:4,344,900元 │
└───────────────────────────────────┘
附表4 :
一、本會自民國92年9 月1 日起連標,至97年1 月1 日止。
二、本會會金壹萬元整,內標制,底標12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
位,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 日晚上8 時整開標,逢3 月、6 月、9 月、12
月當月25日晚上8 時整,各加標1 次,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寅○○(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5人,共72人)。
┌──┬───┬────┬───┬───────────┬───────┐
│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 │備註 │
│ │會員姓│ │(元)│(標金-標息)×活會人│ │
│ │名 │ │ │數 │ │
├──┼───┼────┼───┼───────────┼───────┤
│1 │王素秋│92.09.01│1,500 │8,500×66=561,000 │冒名 │
├──┼───┼────┼───┼───────────┼───────┤
│2 │午○○│92.09.25│1,300 │8,700×66=574,200 │冒名 │
├──┼───┼────┼───┼───────────┼───────┤
│3 │辛○○│92.10.01│1,300 │8,700×66=574,200 │冒標 │
├──┼───┼────┼───┼───────────┼───────┤
│4 │魏美貞│92.11.01│1,500 │8,500×66=561,000 │冒名 │
├──┼───┼────┼───┼───────────┼───────┤
│5 │鄭雅玲│92.12.01│1,600 │8,400×66=554,400 │冒名 │
├──┼───┼────┼───┼───────────┼───────┤
│6 │張樹姍│92.12.25│1,600 │8,400×66=554,400 │冒名 │
├──┼───┼────┼───┼───────────┼───────┤
│7 │黃清標│93.01.01│1,800 │8,200×66=541,200 │冒標 │
├──┼───┼────┼───┼───────────┼───────┤
│8 │楊孟娟│93.02.01│1,700 │8,300×66=547,800 │冒標 │
├──┼───┼────┼───┼───────────┼───────┤
│9 │許秀春│93.03.01│1,800 │8,200×66=541,200 │冒標 │
├──┼───┼────┼───┼───────────┼───────┤
│10 │沈欣儀│93.03.25│1,800 │8,200×66=541,200 │冒標 │
├──┼───┼────┼───┼───────────┼───────┤
│11 │鄭木水│93.04.01│1,800 │8,200×66=541,200 │冒標 │
├──┼───┼────┼───┼───────────┼───────┤
│12 │陳修幸│93.05.01│1,800 │8,200×66=541,200 │冒標 │
├──┼───┼────┼───┼───────────┼───────┤
│13 │未○○│93.06.01│2,000 │8,000×66=528,000 │冒標 │
├──┼───┼────┼───┼───────────┼───────┤
│14 │楊淑華│93.06.25│1,800 │8,200×60=492,000 │冒標 │
├──┼───┼────┼───┼───────────┼───────┤
│15 │李秀雲│93.07.01│1,700 │8,300×45=489,000 │冒標 │
├──┴───┴────┴───┴───────────┴───────┤
│ 合計:8,142,000元 │
└───────────────────────────────────┘
附表5 :
一、本會自民國93年3 月5 日起連標,至95年7 月5 日止。
二、本會會金貳萬元整,內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
位,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5日晚上8時整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寅○○(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30人)。
┌──┬───┬────┬───┬───────────┬───────┐
│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 │備註 │
│ │會員姓│ │(元)│(標金-標息)×活會人│ │
│ │名 │ │ │數 │ │
├──┼───┼────┼───┼───────────┼───────┤
│1 │王建豪│93.03.05│2,000 │18,000×26=468,000 │冒名 │
├──┼───┼────┼───┼───────────┼───────┤
│2 │許秀美│93.04.05│2,200 │17,800×26=462,800 │冒名 │
├──┼───┼────┼───┼───────────┼───────┤
│3 │午○○│93.05.05│2,200 │17,800×26=462,800 │冒名 │
├──┼───┼────┼───┼───────────┼───────┤
│4 │林春桃│93.06.05│2,000 │18,000×26=468,000 │冒標 │
├──┼───┼────┼───┼───────────┼───────┤
│5 │楊孟娟│93.07.05│2,700 │17,300×24=415,200 │冒標 │
├──┴───┴────┴───┴───────────┴───────┤
│ 合計:2,276,800元 │
└───────────────────────────────────┘
附表6 :己會
一、本會自民國93年5 月10日起連標,至95年7 月10日止。
二、本會會金壹萬元整,內標制,底標12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
位,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0日晚上8時整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寅○○(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2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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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 │備註 │
│ │會員姓│ │(元)│(標金-標息)×活會人│ │
│ │名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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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秀美│93.05.10│1,200 │8,800×24=211,200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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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宜樺│93.06.10│1,800 │8,200×24=196,800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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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午○○│93.07.10│2,200 │7,800×17=132,600 │冒名 │
│ │ │ │ │ │被告實際僅收取│
│ │ │ │ │ │會員17人(起訴│
│ │ │ │ │ │書誤載為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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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4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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