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4、1485、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安祺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3年5 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5年11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1月2 日),甫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3年5 月及8 月部分);㈡復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上開㈡所示之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㈢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0 年11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2 日);㈣再於93及95年間,因搶奪未遂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4 年5 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 月2 日);前述甲、乙、丙3 案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 年3 月6 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7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沈安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吳靜儀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吳靜儀等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土城分局移送暨曾秋香、胡翠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安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香、胡翠雯、被害人吳靜儀、莊秀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6 份、103 年1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同年8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同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同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0月26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2 年5 月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業於100 年11月2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3 年1 月│新北市板│吳靜儀(│於左列時、地,趁吳靜儀│沈安祺犯竊盜│ │ │19日13時許│橋區國慶│未提出告│疏於注意之際,即基於意│罪,累犯,處│ │ │ │路149 巷│訴)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 │ │2 弄1 號│ │犯意,徒手竊取吳靜儀所│,如易科罰金│ │ │ │(鵝肉小│ │有放置在店內之皮包1 個│,以新臺幣壹│ │ │ │吃店) │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仟元折算壹日│ │ │ │ │ │】7,000 元)、SONY牌行│。 │ │ │ │ │ │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 │ │ │ │ │ │元)及鑰匙等物,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2 │103 年8 月│新北市鶯│曾秋香(│於左列時、地,趁曾秋香│沈安祺犯竊盜│ │ │26日3 時許│歌區建國│有提出告│疏於注意之際,即基於意│罪,累犯,處│ │ │ │路104 號│訴)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 │ │前(水果│ │犯意,徒手竊取曾秋香所│,如易科罰金│ │ │ │攤位) │ │有放置在店內之皮包1 個│,以新臺幣壹│ │ │ │ │ │(內含現金6 萬4,3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3 │103 年10月│新北市樹│胡翠雯(│於左列時、地,趁胡翠雯│沈安祺犯竊盜│ │ │24日3 時55│林區佳園│有提出告│疏於注意之際,即基於意│罪,累犯,處│ │ │分許 │路3 段29│訴)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 │ │號(美芝│ │犯意,徒手竊取胡翠雯所│,如易科罰金│ │ │ │城早餐店│ │有放置在店內之包包2 個│,以新臺幣壹│ │ │ │) │ │(內含現金3 萬1,0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皮夾1 個、金融卡3 張、│ │ │ │ │ │ │信用卡6 張、身分證1 張│ │ │ │ │ │ │、健保卡2 張等物,價值│ │ │ │ │ │ │合計約4 萬5,35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4 │103 年12月│新北市土│莊秀萍(│於左列時、地,趁莊秀萍│沈安祺犯竊盜│ │ │26日13時6 │城區中正│未提出告│疏於注意之際,即基於意│罪,累犯,處│ │ │分許 │路40號(│訴)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有期徒刑陸月│ │ │ │早餐店)│ │犯意,徒手竊取莊秀萍所│,如易科罰金│ │ │ │ │ │有放置在店內之包包1 個│,以新臺幣壹│ │ │ │ │ │(內含現金5 萬5,0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LV牌零錢包1 個、紅色皮│ │ │ │ │ │ │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 │ │ │ │ │ │保卡2 張、會員卡6 張、│ │ │ │ │ │ │名片15張、印章1 個、化│ │ │ │ │ │ │妝品、保養品、郵局存摺│ │ │ │ │ │ │、提款卡、垃圾袋折價券│ │ │ │ │ │ │等物,價值合計約12萬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